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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兴德与吕宝存、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德,吕宝存,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刘兴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宝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扈希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泉,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兴德与被告吕宝存、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供电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被告刘兴德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王立新、被告丰润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杜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德诉称,2014年4月,原告受吕宝存雇佣为吕宝存家盖彩钢房。2014年4月21日14点左右,在干活过程中,原告被房顶高压线击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当日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受吕宝存的雇佣,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丰润供电公司是原告触电高压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4031.56元、护理费1750元(2500元/3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977元(2014年建筑业37954元/年/12月×6)、××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元(8248元/年×13年×10%)、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5382.56元。被告吕宝存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当时协商彩钢房由原告包工包料,85元每平米计算,实属承揽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润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理由含糊其词,我公司要求原告明确是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还是选择侵权法律关系。2.如果原告选择雇佣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驳回。3.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起诉,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2014年4月17日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巡查线路过程中,发现吕宝存存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线下填坑建房的行为,由于可能危及线路安全运行,引发安全事故,为此,我公司当日向吕宝存及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去除填土,拆除线下建筑物,整改前的一切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等事故后果由吕宝存承担法律责任。该整改通知经吕宝存当场签收,但吕宝存未按整改要求来完成去除措施,最终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故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应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相应的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原告在为吕宝存加盖彩钢房顶时,被高压线击中摔伤。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5椎体滑脱、颈5-6双侧椎小关节脱位、颈髓中央管损伤、颈6水平颈髓损伤、颈6-胸2椎体压缩骨折,行切开内固定取骼骨植骨术,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40547.56元。病历中出院医嘱有颈胸支具固定术后三个月。2015年9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0号鉴定书,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48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妻妹马述娟护理,就护理损失提供了盖有“唐山市丰润区长存纸制品厂”印章的证明、出事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和马述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马述娟系该厂员工,工资2500元/月,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8月31日因护理家属未上班,未发放工资。原告提交购买矫形器的收据一张,证明购买矫形器支出2000元。原告提交处方笺16张,证明支出颈椎康复治疗费1484元。原告育有一女刘佳依(2009年1月18日出生),刘佳依的母亲马树华已于2012年病故。另查明,涉案房屋在唐山市丰润区石各庄镇许家哨村东。吕宝存称房址原是大坑,经村、镇领导同意填坑作养殖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盖彩钢房的用途是养鸡。丰润供电公司系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经营者,该线路为10千伏高压线。2014年4月17日丰润供电公司发现吕宝存在高压线下填土建房行为,当日向吕宝存下发了整改通知书,要求吕宝存在2014年4月22日前去除填土,拆除线下建筑物,并告知吕宝存存在危及人身及设备的不安全隐患,整改前、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规程要求,一切人身伤亡及设备损坏等事故后果,均由吕宝存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鉴定书、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失,但并非共同过失,各自的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高压线路架设于吕宝存建房之前,吕宝存应知道其危险性,而且丰润供电公司已明确告知此行为存在危及人身及设备的不安全隐患,并向其下发了整改通知书,但吕宝存未遵照执行,仍然在存在潜在危险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由原告为其安装彩钢顶,不仅忽视其建房行为对高压线路本身可能构成的危害,也没有足够注意途经其房屋上方的高压线路对为其安装彩钢人员的人身安全可能构成危险,最终导致原告触电事故的发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吕宝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丰润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加强电力设施维护,保护电力运行安全是其应尽职责,但其疏于管理,在发现吕宝存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作业的行为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可能构成的危害和对人身安全可能构成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也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到当时的特殊环境,但其疏于自身的安全防范,并在完全能够预见到存在的危险的情况下××目施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其年龄、××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20元/天。关于护理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充分,但该标准低于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建筑业379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唐华(2015)临鉴字第2170号鉴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客观明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伤害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确有此项支出,结合其伤情、诊治及居住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的费用,有医嘱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处方笺无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且无医疗费收款凭证等佐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扶养女儿刘佳依的义务,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入××赔偿金中,根据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被抚养人情况,其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7.60元(8248元/年×12年×10%)。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750元(2500元/30天×21天)、误工费18977元(建筑业37954元/年/12月×6)、××赔偿金30269.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897.6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2480元、购买矫形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744.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宝存赔偿原告刘兴德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44.16元的60%,即6704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德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11744.16元的10%,即11174.4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兴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元,由原告刘兴德负担263元,由被告吕宝存负担526元,由被告国网冀北唐山市丰润区供电公司负担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荣审判员  张 磊审判员  董运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