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郭凤菊与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2455号原告:郭凤菊,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韶峰,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北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松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玉堂,监事助理。第三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文选,监事。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凤菊诉被告天津浩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松公司)、第三人河北金棕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棕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凤菊的委托代理人曲韶峰,被告浩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堂,第三人金棕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菊诉称:金棕榈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筹借资金,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至2015年10月24日欠原告本692.2007万元无力偿还,被告浩松公司与金棕榈公司旗下北人电器商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到2015年3月31日松浩公司共欠北人电器7000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00万元。为了偿清债务,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新债权人、金棕榈公司作为原债权人,被告作为债务人,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直接偿还金���榈公司欠原告的到期本金692.2007万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按照协议按时履行。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债权692.2007万元。2.由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浩松公司:我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到期债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棕榈公司: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属实,第三人转让给原告债权的情况也属实,对于所转让债权的数额需要根据原告的证据进一步确认。经征求到庭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到期债权692.2007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审理焦点,原告郭凤菊诉称:基本事实同我方起诉状,补充如下: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当时因公司资金紧张,原告为其筹措资金,截止到债权转让之日2015年10月24日共涉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本金为5万元、本息合计5.6850万元;李向前对第三人债权本金30万元、本息合计34.4600万元;马启刚对第三人债权本金10万元、本息合计11.1900万元;许恒云债权本金3万元、本息合计3.4110万元;张学兵债权本金20万元、本息合计23.6267万元;王春艳本金20万元、本息合计21.9800万元;许会红本金10万元、本息合计11.3700万元;刘森梅本金17万元、本息合计17.2360万元;唐建肖本金40万元、本息合计46.0800万元;冯宝纯本金60万元、本息合计70.0200万元;王余昌本金26万元、本息合计27.2880万元;焦栋亭本金10万元、本息合计11.3200万元;马云霞本金10万元、本息合计11.9800万元;杨志霞本金11万元、本息合计12.5070万元;种宝雨本金48万元、本息合计56.9580万元;徐合智本金75万元、本息合计93.3300万元;李迎春本金55万元、本息合计62.5050万元;赵秀桥本金10万元、本息合计12.6400万元��赵迎朝本金20万元、本息合计25.2400万元;王胜利本金27万元、本息合计30.5640万元;苏明珠本金30万元、本息合计34.4000万元;白建民本金60万元、本息合计65.2800万元。后2015年10月24日因第三人无法偿还种宝雨等人借款本息,种宝雨等人将借款转让给了原告,合计692.2007万元。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上述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由被告支付,为保证所转让债权的真实性,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松浩向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复印件一并交付原告。原告郭凤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第三人加盖公章的郭凤菊代理明细表,在该表格中第三人确认了种宝雨等人对第三人的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率、天数和利息。二、种宝雨等人向郭凤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是合法债权人。三、债权转让通知表,分别由第三人在不同的时期加盖公章确认。证明该债权已经合法转让给原告。四、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已替代第三人成为被告的新的债权人,享有对其到期692.2007万元的债权。被告法人出具的承诺书,该该承诺书白松浩代表被告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公司截止2015年3月31日共欠第三人款项约7000万元,保证在同年4月底前全部还清,用于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的数额的真实性以及该债权已经到期。六、第三人向被告提供借款、或者是替被告还账的部分转款凭证一共3张。这是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用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七、工程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效力同上。对于原告郭凤菊提交的证据,被告浩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到期债权。被告与第三人曾多次协商由第三人承接被告在衡水银行的借款3300余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被告负责偿还第三人的部分债务,所以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对到期债权日期为空白,签订协议时至今日第三人未偿还我公司在衡水银行的借款,所以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的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浩松公司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6月8日衡水银行红旗支行的证明一份。对于原告郭凤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金棕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承诺书,我所见的是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对于被告浩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金棕榈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被告方的主张。第三人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和资金往来,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一直是作为欠款方,欠第三人公司款项,并没有结清,第三人法人代表赵文勇去世后,第三人的财务人员对被告公司所欠款项进行过统计,实际欠款数额大于7000万元。2015年第三人由于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对五个公司负责人员取得集资款项不能按时付清,被告又不能及时的筹措资金偿还给第三人,因此在原告的要求之下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本案第三人的债权是真实的,并且是到期债权,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也是真实的。对于被告浩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郭凤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够证实被告方的主张。也不能作为拒绝改造还款义务的理由。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以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3张转款凭证与工程对账单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郭凤菊分别与种宝雨、张学兵、赵秀乔、马启刚、许恒云、杨志霞、马云霞、焦栋亭、徐会红、白建民、李向前、李迎春、唐建肖、刘森梅、冯宝纯、王春艳、王余昌、王胜利、徐合智签订协议,以上十九人将其对金棕榈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凤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2015年10月26日原告郭凤菊与被告浩松公司以及第三人金棕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金棕榈公司将其对被告浩松公司的债权中的692.2007万元转让给郭凤菊,浩松公司按照协议直接付款给郭凤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协议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4月3日被告浩松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浩松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给付原告692.2007万元。原告郭凤菊要求被告浩松公司给付692.200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浩松公司抗辩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到期债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书���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凤菊到期债权692.2007万元。案件受理费60254元减半收取301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天津市浩松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