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刑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刘德升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刑终7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雷醒洲,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升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77号、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商琳琳、李英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德升及其辩护人雷醒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德升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原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户代表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鑫玉公司的土地、设备及房产(价值人民币1486.33万)转让与刘德升。刘德升仅支付定金50万元后,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次年4月刘德升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1500万元价款变卖,变卖所得价款除支付给唐某人民币177.005万元、缴纳税费、用于装修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刘德升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德升供述,2012年7月,其通过周少龙介绍认识了唐某,得知在河北省涿州市有一处大豆深加工的厂子,是鑫玉公司的,厂子当时已经没有人干了。那时其欠下大约有500万元左右的债务,心想如果价钱合适,能通过倒卖鑫玉公司的房产、地产、设备把债务平平。其和唐某谈的时候,唐某说这块地之前牵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子,唐某是3000多投资户的代表,这块地及地上物都是涿州市政府给他们的,是他们的资产。另外,唐某还向其出示了她作为投资户代表的一个说明,说她有权代表这些人谈这个事。在与唐某几次沟通后,双方就转让鑫玉公司的房地产达成协议,最初签订协议的价款为3000万元,后唐某为了从中收取400万元的好处,与其重新签订了一份2600万元的协议。这个2600万元的合同就是为了给各位投资户看,实际履行的还是3000万元的合同。但是当时其没有资金,就对唐某说:“必须等房产和地产都过了户后才能交钱,分两次交,过了户后交1100万,余下的六个月后付清。”唐某也答应了,提出必须交100万元保证金。为了签订合同后,能尽量把付款时间往后拖,其又提出一个条件,必须在签订完合同后的三十天内把过户程序走完。其当时心里就知道,按照正常来讲,三十天根本不可能过户完毕,这样就能达到其日后认定唐某合同违约的目的,最终能往后拖拖,给其转手倒卖这块地腾出时间。唐某对这个要求也答应了。2012年9月18日,双方在涿州市签定合同,其作为买方签字按手印,唐某作为卖方签字按手印。签完后其只给了唐某50万元定金,因为其当时从别处拆借的钱有限,其对唐某说:“50万和100万不一个意思吗,这就是个表心意的钱,反正过完户1100万我肯定交清了。”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之所以还要签订合同买厂子,就是因为债务压身,为了骗一块地缓解压力,走一步算一步。唐某不知道其没有资金实力的事,为了让唐某确信其有资金实力,其还事先准备了一张120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唐某看,就是为了骗取唐某的信任。签完合同后,为了让唐某这些投资户更加相信其是想干这事,其首先注册了个公司,然后买家具,借了240万元来办理过户交税,还雇了施工队装修,聘了唐某来帮着其管理公司,帮其报税。目的就有一个,就是尽量制造假象,拖延时间。事后和其预想的一样,唐某用了半年多才把房产、地产过户完毕。过完户后,唐某找其接洽第一笔款1100万元的事,其提出:“这可是你违约在先了,由于你过户推迟,造成了很多损失,严格来讲,你得包赔我损失。咱相处这么长时间,关系一直都不错,我也不可能让你们赔我损失,你看这样行不行,你不是推迟了半年才过了户么,我这钱也推迟半年再给你。”唐某答应了。这期间其实其一直在找下家,觉得鑫玉公司的设备当二手卖怎么也能卖出2000万元左右。在其联系的时候,别人给出的价格跟废铁价没什么区别。鉴于这种情况,其在实在没有别的办法情况下,就想到了卖地卖房。2013年4-5月份的一天,其认识了善水投资公司的老板李某甲,闲聊中李某甲说想开个红木家具厂,但是没有地方。那段时间,债主天天找其逼债,其一点办法都没有了,正好听李某甲这么一说,就对李某甲说其有地。过了没两三天,李某甲就到了厂子看了那块地,谈好了价款是1500万元,其和李某甲签订了买卖合同。2014年1月左右,配合李某甲把地上房产过了户,李某甲向其支付了1500万元。其卖地的事没有和唐某说明,都是瞒着她卖的。收到这1500万元后,为了稳住唐某,其通过银行转账大约给了唐某300万元左右,给了唐某大约240万元现金。另外,偿还李某乙共计200万元,偿还杨某180万元,偿还李斌150万元左右,过户花费约240万元,偿还了施工款100余万元;家具、装修、电费等共计100余万元,借给于沛大约30多万元,买了一辆车花费大约90多万元,后来其把车卖了,其余的就平时花了。其给唐某转第一笔定金5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的,剩下的300万元是通过农行或者工行在2013年3月份后汇的,有些钱是转账,有些钱是唐某让其先取出来,然后存入她的卡里,详细情况记不清楚了。其给唐某的转款当时都留存银行单据,但丢到哪想不起来了。除了之前的50万元定金,其后续给唐某的约540万元钱就是买厂子钱。其从没向唐某借过钱。关于审计报告上其向唐某打款177万元属实。除审计报告上显示的其给唐某打款之外,还以现金方式给过唐某大概300多万元。具体数字因账本丢失,已不能详细计算。其与唐某之间就原鑫玉公司厂房买卖签订过补充协议。其当时在北京,唐某催其赶紧交齐钱,但其拿不出。唐某拿出一份空白纸让其写个东西,说好给各个投资户交代,其在上边签了字,随后就让唐某自己去把内容写上。唐某把内容填完,给其发了张照片,照片上显示的内容就是这份补充协议。其对这份补充协议是认可的。后期唐某还向其催要过欠款,其彻底还不上了,只能找理由搪塞。有一次其还伪造了一张广州发展银行的银行流水单,流水单显示其账户有余额6000多万,通过微信给唐某发过去,让她相信其还是有钱的。其在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深发银行、交通银行共办过十多张卡,这些卡在其暂住地放着,里面的余额总共不足1000元。2、被害人唐某陈述,2004年到2006年之间,其和3000多人在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过投资,2006年这个公司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查封,该公司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的一块土地以及地上附着物同时被查封。在公司被查封之后,涿州市法院委托拍卖行将这块土地进行拍卖,但三次流拍,第三次的标价是1850万人民币。2009年鑫玉公司3000多人的投资户经过商量,推选其为代表与案件清算组进行协商,将对这块土地自行处理变卖,拿回自己的投资,有关部门配合土地过户即可。清算组同意了其提议,以最终的土地流拍价格1850万元将土地交给其自行处理。2011年8月5日,其作为投资户代表与鑫玉公司清算组签订了资产交接协议,2012年5月17日与清算组进行了正式交接,当天就完成了一切交接工作。当时还有其他各地的投资户代表参与。在2011年8月份清算组与其签订交接协议后,其就开始与投资户商量如何处理,后经商量一致认可将这块土地转卖变现。2012年其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刘德升,知道刘德升是从事大豆加工的,有实力买下这块地。后来经过与刘德升多次协商以2600万元的价格将土地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转让。2012年9月18日,其和各地的投资户代表在涿州与刘德升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当天刘德升交了50万元的定金,定好30日之后进行过户。资产转让协议的甲方是其签字按手印的,乙方是刘德升签名按手印的,双方都加盖了手章,内容是甲方以2600万元价格将土地以及房产转让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协议之日缴纳定金100万元,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后,乙方向甲方缴纳转让款至1100万元,尾款1500万元在合同签订6个月之后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之后,2013年2月21日将房产以及土地全部过户完毕。刘德升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1100万元,其就把房产证和土地证留在自己手里了。后来刘德升找到其说自己资金周转不开,想用房产证和土地证去抵押一部分钱缴纳1100万元的转让款,其就把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了刘德升,后来刘德升一直没有给钱。2013年11月28日,其和刘德升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就是在没有付清甲方款项时,未经甲方许可刘德升对土地证以及房产证不得挂失、抵押、转让以及他人使用,刘德升承诺在2013年12月中旬将所有的钱款付清,如未付清,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以及房产。签这个补充协议是因为,刘德升一直口头承诺但没有缴纳转让款,而且向其提起过打算跟别人合作,将土地过户到别的公司的名下,用来支付转让费,其不同意,这才签订的补充协议。现在刘德升将房产已经转让给了涿州善水投资公司。到目前为止,刘德升只给了其50万元的定金。刘德升给其看过一张面值2000万元的支票来证明自己有资金实力,支票抬头是个公司,具体什么公司已经忘记了。刘德升在涿州注册了一个涿州悠恒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雇佣其报税,另外在房产以及土地转让时其给刘德升垫付了不少钱,还借给刘德升70万元的现金,这些业务往来的过程中,刘德升通过银行转账给其转过大约120万元,这些钱包括其报酬5万元以及欠款,至今还欠其个人30万元。2014年2月19日,刘德升给其发送了一张银行对账单,显示他在广东发展银行账户上有6000多万元存款。关于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原鑫玉公司资产转让,其与刘德升共签订了两次合同,第一次合同价款是3000万元,第二次合同价款是2600元,第一次合同已经作废,后期一直以2600万元履行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的合同是2012年9月17日签的,日期写的2012年9月18日,只有少数投资户代表知道这个合同。因为这几个人八年来替大家跑这事,掏自己腰包,垫付了不少钱。其与刘德升签订完协议后,电话和曲建华联系,商量好让刘德升给提点好处,弥补几个人这些年垫付的钱,刘德升一听就开始压价说:“你把合同价款给我压低些,定在2600万元,各个投资户少得点,你也让我少损失点,我再单独给你200万,弥补你们几个投资户这些年的投入。”在其和刘德升谈完好处的时候,其就把自己手里的3000万元价款的合同撕了,并让刘德升把那份合同也毁了。其在配合刘德升办理过户的时候,涿州国土资源局需要合同文本,刘德升在外地,其手中的合同也留在天津老家了,就又做了一份合同,找人替刘德升签字。这个合同没有实际意义,就单纯为了过户应急用的。3、证人刘某证言,其是涿州市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公司曾在刘德升手里购买过一块土地及房产,土地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房产就是这块土地的地上附着物。2013年10月份左右,公司老板李某甲对其说:“现在松林店有一块地要卖,我已经谈的差不多了。我打算注册一个公司,你当法定代表人,用于这块土地的过户。”其就答应了。2013年10月其注册了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老板是李某甲。关于购买土地及房产的洽谈过程都是李某甲和刘德升之间谈的,购买这块土地及房产一共花费1500万元,其负责与刘德升之间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办理了过户,但是在办理土地过户中,没有办理成功。4、证人李某甲证言,其是涿州善水投资有限公司老板,也是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13年3月份前后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刘德升。其想开个红木家具厂,得知刘德升有一处工业用地待出售,地点位于松林店镇太和庄村。后经过几次沟通,其与刘德升在2013年4月1日签订了买卖协议,价钱是1500万元。签订协议后其支付清了1500万元价款。到2013年底,其利用刘某注册了涿州市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将房产先过户到其注册的公司名下了,随后再过户地产的时候,土地局就不给办理过户手续了。5、证人王某甲证言,其在善水公司任会计。老板李某甲让其给刘德升汇过几笔钱,共计1000余万元,也给过四五笔现金,现金转账加起来共计1500万。6、证人杨某证言,其和刘德升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份,刘德升给其打电话,说在涿州花几千万买了一个厂子,现在没钱过户,找其借点钱把厂子过户。2013年1月15日,其和刘德升一起到涿州市行政服务大厅用其上海浦发银行的卡,刷卡交了235万元的税款。刘德升给打了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杨某人民币贰佰叁拾伍万元整,用于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还款期为2013年1月18日前,利息按3分计算,如果到期还不上此款,可将土地证及房产证过户给杨某或由杨某找高利抵押用于偿还此款,利息由刘德升承担。借款人刘德升。”大概是2013年3月1日,刘德升说再借其200万元,其又给刘德升汇了200万元钱。直到2013年4月,刘德升才还了其350万元钱。7、杨某所提供的刘德升向其借款借条及刘德升还款记录清单显示,2013年1月15日,刘德升借杨某款235万元,还款350万元,欠85万元。8、证人李某乙证言,2009年8月份开始刘德升陆续向其借了累计360万元,大概在2013年3-4月份的时候,刘德升一共还了其200万元,现在还欠160万元。9、辨认笔录载明,刘德升辨认出(李彬,身份证号××)就是其供述中的山东济南人李斌。10、证人李某丙(李彬之弟)证言,其听李彬说,在三四年前刘德升让李彬作担保跟别人借过150万元钱,刘德升借完这笔钱后就找不到了,李彬帮刘德升还了100万。李彬说没有收到过刘德升给的钱。11、证人谢某证言,其在涿州市松林店镇经营爱尚家门业。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的翟艳志书记给其联系过相关业务,地点是太和庄村东的一个厂子,老板姓刘。大概在2012年11月份左右,李某丁对其说把太和庄村东厂子的装修活承包下来了。大概在2012年的12月底,其去装的木门。过了一个多月,李某丁把其和其他干装修的几家叫到一起,把钱都给了几家,不过都没给清,每家都欠了10000元钱。12、证人李某丁证言及欠条,2012年9月,其接手原鑫玉公司四层楼装修工程,刘德升支付给李某丁78万元,尚欠装修款及工资64万元。13、证人王某乙证言,其在涿州市开了一个叫龙凤铁艺的店,通过太和庄村翟书记介绍,其给太和庄村东的一个厂子干过办公楼里的楼梯扶手的活,给其结了7000多元钱。14、证人崔某证言,其在涿州松林店镇从事瓷砖个体买卖。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东原鑫玉公司采购过其公司的瓷砖,价值7万多元,货款支付清了。15、证人王某丙证言,其在香河县贵都家具城中泰办公销售处做销售员,往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卖过家具,在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东那有一个厂子,公司名称叫悠恒生物公司。这些家具大概价值8万多元,款支付清了。16、涿州亿力达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原鑫玉公司,位于松林店镇太和庄村村东,缴纳电费名称为‘鑫玉院内’,自2012年9月18日,用电费295111.8元,刘德升于2013年4月11日缴纳电费80000元,尚欠电费215111.8元,另刘德升于2012年10月24日缴纳电费押金10000元,未转入缴费账目。1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014年5月13日从刘某、李某甲处调取以下材料:完税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审核表。完税证明,共计人民币200.4449万元。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涿州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坐落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登记时间2014年1月13日。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德升,座落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登记时间2013年1月16日。18、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刘德升,乙方李某甲,2013年4月1日签订,甲方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卖于乙方,签订协议同时,甲方将此土地及房屋有关手续交给乙方,价款1500万,甲方应在协议签订后按乙方要求时间办理过户手续,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乙方。19、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审核表,填报日期2013年12月2日,出让人刘德升,承受人涿州市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20、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014年5月9日从涿州市松林店镇房管所调取原鑫玉公司房地产产权转移登记档案。21、转移登记档案,2014年1月10日原鑫玉公司房产过户至涿州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2、收款证明,收款人刘德升,时间2013年9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购买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土地及房产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此款已全部付清。2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对刘德升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银行卡十二张。24、转账凭证,显示李某甲共给被告人刘德升转账人民币1046.9450万元。25、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014年5月8日从唐某处调取以下材料,协议书1份、剩余资产统计4页、交接确认书1页、资产交接约定条款1页、证明1页、资产转让协议2页、补充协议1页。协议书,甲方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乙方唐某,2011年8月5日签订。内容为以唐某为代表的部分投资户要求接管企业,甲方同意,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公平清偿所有投资户,维护投资户最大利益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以河北省拍卖总行最后一次整体公开拍卖鑫玉公司剩余资产的流拍价18528277.40元的价格,将鑫玉公司的土地、厂房、设备等转让与乙方。具体转让物品清单由双方实地勘验后确定。乙方足额清偿鑫玉公司债务191.5万及拍卖佣金50万,共计241.5万元,应于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先行给付甲方100万元;公告期满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不同意接管企业投资户应偿还金额及协议(二)项中尚欠141.5万元一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鑫玉公司剩余资产交接确认书,鑫玉公司的现有资产,于2012年5月17日11时30分全部移交给以唐某为代表同意接收企业的投资户。涿州市鑫玉公司资产交接的有关约定条款,甲方涿州市鑫玉公司赃款赃物清算清退工作小组,乙方以唐某为代表的投资户。主要内容:乙方同意以18528277.40元价格接收鑫玉公司剩余资产,另付拍卖佣金50万元;乙方需以现金形式支付的部分为2412862.15元。拍卖佣金50万元以现金形式单独支付。涿州市人民法院证明,兹证明唐某是河北省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户的代表,于2012年5月17日出资收购该企业,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唐某与刘德升所签资产转让协议:甲方唐某,乙方刘德升,2012年9月18日签订。甲方同意在本协议规定的交割日将有关企业的资产转让予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将企业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过户至乙方名下。资产包括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有关企业的所有机械设备、建筑物等地上附着物及在建工程,列载于资产评估报告内的有关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土地交割价款为4698300元、附属地上物价款为9878800元)。转让价款总计26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100万元,在企业相关文件资料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款的数额至1100万元,余款1400万元,乙方于六个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补充协议,甲方唐某,乙方刘德升,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为,在乙方没付清甲方款时,对于甲方已将原鑫玉公司过户给刘德升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未经甲方允许不得挂失、抵押、转让及其他任何他用,乙方承诺2013年12月中旬将欠甲方的全部款项一并付清。如乙方承诺2013年12月中旬的款项未能到位,甲方有权将原鑫玉公司收回。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涿州市人民法院2011年8月8日收到唐某交纳案款(收购鑫玉公司款)100万元、2012年3月1日收到唐某交纳案款(收购鑫玉公司款)190万元。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接受唐某提供的以下资产转让协议一份。唐某与刘德升所签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唐某,乙方刘德升。首部时间2012年9月18日,落款时间2112年9月18日。转让价款总计26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给甲方定金50万元,在企业相关文件资料过户手续办理同时,乙方支付给甲方转让款的数额至1100万元,余款1450万元,乙方于四个月后一次性付给甲方。27、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日,甲方处有“刘德升”签名,乙方处有“涿州市鸿浩翔天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买卖协议;落款时间为2112年9月18日,甲方处有“唐某”签名,乙方处有“刘德升”签名的资产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甲方处有“唐某”签名,乙方处有“刘德升”签名的补充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收款人处有“刘德升”签名的金额为一千五百万元的收款证明一份,以上签名均为刘德升本人所签。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甲方处有“唐某”签名,乙方处有“刘德升”签名的资产转让协议一份非刘德升本人所签。28、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2014年5月9日从涿州市松林店镇房管所调取原鑫玉公司房地产产权初始登记档案。档案显示,房屋坐落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2013年2月22日原鑫玉公司房产登记在刘德升名下。2013年1月16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德升。29、香河家具城中泰家具销售处所出具的证明,悠恒生物公司于2013年初购买8万元家具,货款已付清。30、资产评估报告书,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原涿州市鑫玉公司院内资产(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器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486.33万元,其中机器设备价值44.02万元。基准时间2012年9月18日。31、审计报告,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刘德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唐某共计人民币177.005万元。32、唐某与刘德升手机短信互发情况,显示唐某向刘德升多次催款。综上,被告人刘德升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吻合,公诉机关指控刘德升合同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2011年4月至次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德升以虚假发包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手段,与姜永峰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以收取“工程定金”或“合同保证金”为名义,骗取李某辛现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德升供述,2010年,其在邹城市成立了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在凫山办事处周庄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交土地出让金时没有钱了。因为没有资金,姜永峰介绍其认识的李某辛,后来为了揽到资金,其就以公司开工和公司需要活动资金的名义先后收取了李某辛80万元。把这些钱凑了200多万投资给香港人宜志亮了,后来找不到宜志亮了。李某辛多次找其要钱,退给了李某辛一些,多少忘记了。其对李某辛说的项目在邹城市开发区西外环路东、顺和路北。其用过一个叫李某庚的员工,帮助打理一些杂事。被害人李某辛陈述,姜永峰是干工程的包工头。2011年11月初,姜永峰对其说,有个东北人叫刘德升,是黑龙江省逊克县组织部的科长,在邹城市经济开发区有个项目叫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农业部投资的大豆深加工项目,要投资37亿多元,刘德升已经与姜永峰签订了合同,得交30万元保证金可以拿下工程,只要拿下工程就把土石方的活给其干。其提出见一下刘德升,2011年11月11日9时,姜永峰领着其和妻子王某丁、侄子李某戊在邹城市怡佳宾馆二楼见到了刘德升和李某庚,其拿着刘德升与姜永峰签订的合同与刘德升谈。刘德升说:“我是国家公务员,在邹城市投资的项目叫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农业部投资的,投资37-38亿元,效益很好,绝不会出什么问题。与姜永峰的合同也是我签订的。只要你们交30万元保证金,这个工程可以给你们干。”刘德升还拿出注册公司的资料、邹城市土地管理局5000万元土地出让金收据,天津银行济南分行拨款2.05亿元人民币的项目单等证明。其就相信了,李某庚给了其工商银行账号52×××99,户名刘德升,让把钱汇到这个账号上,次日其把30万元汇到了这个账户。17日左右,刘德升领着其和姜永峰到邹城市开发区看了一片树林,刘德升说这是要施工的地方。因为没有按时开工,其多次找到刘德升问。到2012年3月11日,其和王某丁、姜永峰找到刘德升,刘德升说:“前段时间我在北京活动,有农业部的蔡部长等三位领导参加开工仪式,预计3月25日开工,为了把项目款到位,去找北京的有关领导签字需要急用款,你需要再交20万定金,开工后马上还。”其在2012年3月12日往刘德升的另一个账号62×××18转款20万元。到2012年8月7日,其和姜永峰、王某丁又找到刘德升问什么时候开工,刘德升说在北京遇到点困难,让其再交30万元定金,并说如果不交,以前交的定金也不能退。其又往刘德升的账户里转了30万元。三次转款刘德升共给其出具过三次收条。到2012年底找不到刘德升了,才感觉上当了。是姜永峰与刘德升签订的合同,其负责交保证金后,刘德升给其活干。刘德升给过其现金8万元,是考察涿州分厂的费用。3、证人王某丁(李某辛之妻)证言,关于与刘德升见面谈话及汇款过程与李某辛陈述基本一致。4、证人李某戊证言,2011年11月11日,姜永峰领着其和李某辛、王某丁见的刘德升,他们怎么谈的不知道。后来李某辛找其借了5万元,凑了30万元汇给了刘德升。5、证人李某己证言,其是邹城市怡佳宾馆经理。2011年10月,刘德升与李某庚租的宾馆二楼6个房间,租期二年,到2013年夏天时候,刘德升与李某庚不见了,还欠房租3万元。听说刘德升经营一个公司。6、证人戴某证言,其是邹城市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刘德升注册的,这个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没有合作招商项目。7、证人李某庚证言,其与刘德升是2010年在山东一个旅馆认识的。刘德升自称是国家公务员,让其找个地方建个加工大豆的厂子,还说共投资10多个亿。其通过邹城市的朋友把刘德升介绍给邹城市开发区,并在怡佳宾馆二楼租下办公室。后来刘德升注册了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对其说邹城市开发区有一片土地要建公司,姜永峰领着李某辛等人来找刘德升,刘德升许诺把公司的工程给姜永峰和李某辛,刘德升以交保证金的形式要了李某辛70多万元。到2013年下半年,刘德升不见了。8、证人王某戊证言,王某丁是其姐姐。2012年3月12日,王某丁借过其20万元,说是用于向刘德升交定金。当日其向刘德升的账户转款20万元。9、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自李某辛处调取协议书、开工通知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条、转账支票。协议书显示:发包人邹城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升;承包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永峰,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厂房,合同价值8000万元,签订时间2011年4月1日。开工通知书显示:2012年4月19日,邹城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2012年11月10日,邹城市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收条三张显示:2012年8月7日,刘德升收王某丁订金人民币30万元和20万元;2011年11月14日,邹城市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王某丁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1年11月11日,王某丁向刘德升汇款20万元;2011年11月12日,王某丁向刘德升汇款10万元;2012年3月12日,王某戊向刘德升汇款20万元;2012年8月7日,王某丁向刘德升汇款20万元;8月14日王某丁向刘德升汇款10万元。10、辨认笔录,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李某辛、王某丁分别辨认出刘德升为诈骗其人民币80万元的人。在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李某戊辨认出刘德升。11、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证明,2012年12月18日,邹城市龙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位于西外环路东、顺和路路北、土地面积2216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12、保定市公安局印章检验鉴定书,签订时间为2011年4月1日的协议书签名为刘德升所写。13、刘德升户籍证明,记载刘德升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与唐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骗取财产后擅自转让,将所得价款主要用于还账、挥霍;刘德升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收取李某辛的“保证金”“订金”后逃匿,刘德升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德升将小部分转让款用于厂房装修属于对诈骗所得财物的处理,且其将大部分转让款用于个人支出,而非向唐某支付合同价款,不影响诈骗行为的成立。李某辛先是支付给刘德升现金人民币80万元,后刘德升支付给李某辛8万元应从中扣除,应予认定刘德升诈骗李某辛72万元的事实。刘德升诈骗唐某、李某辛等人财产价值人民币1381.32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德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刘德升退赔李某辛等被害人人民币1381.325万元。上诉人刘德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主要提出:刘德升与唐某签订合同是经过双方反复商讨,公平、自愿的,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购买厂房是做生产经营用,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经济纠纷;刘德升与李某甲转让涉案土地、厂房,实质是抵押贷款,唐某是同意的,并非擅自行为,认定刘德升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1500万元变卖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某等人的证言不实,唐某违约在先;与李某辛之间属借贷关系,属于借款纠纷。刘德升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量刑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刘德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刘德升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原涿州市鑫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户代表唐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位于涿州市松林店镇太和庄村鑫玉公司的土地、设备及房产(价值人民币1486.33万)转让与刘德升。刘德升仅支付定金50万元后,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过户至自己名下,次年4月刘德升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1500万元价款变卖,变卖所得价款除支付给唐某人民币177.005万元、缴纳税费、用于装修外,大部分用于偿还刘德升个人债务及日常开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涿州亿力达热电有限公司证明、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申请审核表、转移登记档案、借款借条、转账凭证、收款证明、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确认书、保定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香河家具中泰家具销售处所出具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审计报告、唐某与刘德升手机短信互发情况、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刘某、李某甲、王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谢某、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刘德升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第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1年4月至次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德升以虚假发包广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为手段,与姜永峰签订施工协议书后,以收取“工程定金”或“合同保证金”为名义,骗取李某辛现金共计人民币72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自李某辛处调取协议书、开工通知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收条、转账支票、国土资源局证明、印章检验鉴定书、被害人李某辛陈述、证人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戴某、李某庚、王某戊等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德升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第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德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刘德升与唐某签订合同是经过双方反复商讨,公平、自愿的,不存在使用欺骗手段;购买厂房是做生产经营用,并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经济纠纷的理由,经查,刘德升在没有任何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唐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在支付了50万元定金后,不仅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还伪造余额6000多万的流水单等票据欺骗唐某。刘德升供认其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之所以还要签订合同买厂子,就是因为债务压身,为了骗一块地缓解压力。且刘德升还供认为了制造假象,拖延时间,在得到土地和厂房后,购买了部分家具并雇人装修,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辩解和辩护所提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刘德升与李某甲转让涉案土地、厂房,实质是抵押贷款,唐某是同意的,并非擅自行为,认定刘德升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1500万元变卖,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刘德升私自与李某甲签订的是土地及房屋买卖协议,而非抵押协议,其供认卖地的事是瞒着唐某的。刘德升将鑫玉公司的房产及土地以1500万元的价格变卖,高买低卖,所得价款仅支付给唐某177.005万元,其余大部分用于偿还刘德升个人债务及日常支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唐某等人的证言不实,唐某违约在先的理由,经查,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其他证据基本相符。刘德升供认其提出必须在签订完合同后的30天内把过户程序走完,其当时就知道30天根本不可能过户完毕,这样就能达到认定唐某违约的目的,给其转手倒卖这块地腾出时间,故所诉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与李某辛之间属借贷关系,系借款纠纷的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德升以虚假发包施工工程的手段,收取工程定金或合同保证金,骗取李某辛72万元的事实,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德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手段与唐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骗取财产后擅自转让,将所得价款主要用于还账、挥霍;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收取李某辛的“保证金”、“订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及辩护所提与唐某、李某辛之间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德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及辩护所提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刘德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平代理审判员 董 武代理审判员 宋雪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