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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3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素平与孙正乾、王月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平,孙正乾,王月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104号原告王素平(曾用名王慧),个体户。被告孙正乾,个体户。被告王月菊,个体户。原告王素平诉被告孙正乾、王月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正乾、王月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正乾以前是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2012年12月份原告做建材生意,要账要了一批酒,孙正乾开中鸿建筑公司,春节需要酒发工人福利,知晓后自原告处赊欠32000元酒,后经多次催要,均推脱不付,2015年2月28日找到被告孙正乾补打欠条,至今未付。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酒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并被告承担。被告孙正乾、王月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一致,并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素平与被告孙正乾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正乾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孙正乾未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月菊作为被告孙正乾配偶,共同承担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正乾支付原告王素平货款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素平对被告王月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孙正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