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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14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风河,武安市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男,1987年5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明富,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汤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风河,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富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男孩,取名为郝义晨。我和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且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后半年被告将我撵出家门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郝义晨由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郝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们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的比较充分,我保证不和原告吵架。我们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档案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河北省武安市伯延镇杨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在杨二庄村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7万元;2、借条复印件两张,以此证明被告郝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及8月10日借款共计六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属实,但自己没有见到借款,证据2自己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不合法,且缺少旁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9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男孩,取名为郝义晨。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份双方发生争执而分居。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开始参与经营其母亲名下的涂料店,同年购买北汽牌面包车1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5日从被告父母处借款1.7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近五年且育有孩子,双方在婚后缺少沟通,使婚姻关系产生一些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分居时间不足两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其他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金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