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高培淦与金湖顺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李书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培淦,李书宽,金湖顺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015号申请人高培淦,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李书宽。被执行人金湖顺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书宽,该公司总经理。高培淦与李书宽、金湖顺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支付14000元给申请人,经查询房管、银行、车辆、工商等部门,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金湖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顾海忠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