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郜作民与张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作民,张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2321号原告郜作民,男,汉族,1959年7月15日生。被告张战军,男,汉族,1960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景建民,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郜作民诉被告张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作民、被告张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作民诉称:200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2分计算,用期几个月,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至今未再还款。2007年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利息2分,后被告向原告付过三次利息,共计14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9日,后未再付过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借款;2、判令被告从2009年11月2日起算,到还完借款之日止,按月息0.02元计息支付原告;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000元的借款;4、判令被告从2012年3月9日起算,到还完借款之日止,按月息0.02元计息支付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战军答辩:2005年9月2日的1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在2006年的夏季偿还完毕,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该10000元偿还完毕后2005年9月2日的这一张借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了偿还10000元的事实,但偿还时间与事实不符,但是原告又持该借据起诉属诉讼欺诈行为,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07年2月27日的120000元借据本息被告也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偿还本息的事实,2007年11月上旬被告张战军偿还原告800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下午偿还利息5000元,截止2008年3月中旬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5000元,原告没有将原始借据撕毁是因为被告对原告过分信任且双方交往甚密,就像第一次所借的1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但原告没有销毁借据一样,企图在之后通过诉讼来达到向被告两次讨要借款的目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诉状中所述偿还本息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法追究原告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郜作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战军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对其中1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已经于2006年夏天偿还完毕,原告在诉状中对此认可,借据未约定利息,由于双方关系很好被告还款后多次要求原告返还借据,原告称借据已销毁且欺骗被告但却隐瞒没有销毁借据的事实;对其中120000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息均已偿还完毕,2007年11月上旬被告张战军偿还原告80000元,其中包括60000元本金和20000元利息,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本金,下午偿还利息5000元,截止2008年3月中旬被告已全部偿还完毕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25000元,原告以上述同样的方法欺骗被告已经销毁借据。两份借据被告均已向原告偿还全部本息,原告的行为属于诉讼欺诈行为。被告张战军未举证。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的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日,被告张战军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有证明条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07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原告称2005年9月2日的借款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用期几个月,并自认被告于2010年11月向其偿还了利息10000元。原告自认2007年2月27日的借款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9日,后未再偿还本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所诉1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自认被告已与2010年11月向其偿还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的120000元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分三次向其偿还借款利息共计145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3月9日,但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偿还的145000元为借款本息,且已于2008年3月中旬向原告全部偿还完毕,双方对还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还款时间及还款性质各执一词,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145000元视为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称其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战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郜作民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7年2月27日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45000元,从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郜作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代)康玄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