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邢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民初549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杨保刚。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范磊,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刚、被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1月17日生长女取名郭竞瑶,××××年××月××日生二女儿取名郭某乙。因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大女儿出生后就开始对我和孩子不理不睬,不尽抚养义务,为维护家庭关系我无奈将大女儿送回娘家由我父母抚养随其一起生活。二女儿出生后我和孩子的境况就更为艰难,被告一家人对我们母女处处责难,我便将二女儿的户口登记在娘家父母户口本上,自2014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数年来在我对被告一让再让的情况下,被告不思悔改,还伙同其家人将家里和厂房的钥匙换掉,将我赶出家门,我拨打110并向被告叔叔求助,在他的协助下我取走了几件随身换洗衣服,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后我们夫妻做制糖生意,于2009年1月购买价值100000元现代牌轿车一辆;2015年新建车间200平方米;2014年购买位于栾城城区福美国际C区4号楼1单元1703室商品楼一套,首付127000元。2011年7月,被告承包晋州市暖气管道安装工程,2015年11月承包故意村修路工程获利10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30万元;3、被告依法给付夫妻财产中的2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基础。2、假如离婚,两个女儿应随被告生活,因为大女儿一直由被告接送上下学,并随被告一起生活,应随被告抚养较为合适,小女儿因原告没有工作,不能从经济上照顾其生活,所以随被告生活较为合适,两个孩子抚养费应由原告承担。3、关于财产,原、被告之间除有共同财产10万元外,此款由原告负责保管,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到一年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为当时达不到结婚年龄,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1月17日生长女取名郭竞瑶,××××年××月××日生次女取名郭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致使双方矛盾加剧,以致分居。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页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在同居生活一年多后补办结婚证,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原被告导致感情发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双方在处理问题方式上欠妥,致使矛盾不断激化以致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双方在生活中更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自己的家庭。两女儿尚小,双方应多考虑孩子的成长,给孩子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并且被告在庭审中诚恳表示愿做出更大努力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