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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03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经中间人贾某某介绍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三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侯某某向原告借款三万元修建房屋,后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书,将位于五家站镇迎新村被告自有房屋,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在契约书中约定,此合同到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侯某某给原告刘某某拿三万元人民币,如到期后被告拿不出三万元,原告有权收回房屋产权。契约中有原、被告及中间人贾某某签名和按手印。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侯某某向原告借钱的时候证人也在场,是证人同原、被告一起去扶余农行取的钱,借给被告三万元,后来被告无钱还款,说将房屋给原告刘某某,签契约书时候证人在场,中间人处是其签字,现在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钱。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扶余市五家站镇迎新村1社的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房屋进行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书一份、证人贾某某的证言、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通过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和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三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诉中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洪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