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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625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伟平,该单位职工。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昌乐县。法定代表人:刘彦深,经理。被告:刘彦深。被告:徐献花。被告:刘龙正。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潘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用企业设备作抵押,并由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九笔,其中美元类业务八笔,金额共计306.4万美元,人民币业务一笔,金额为3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利息,已形成违约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美元2949064.18元及利息;2、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20550元及利息;3、被告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抵押有效,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机器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其自2013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7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彦深、徐献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彦深为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债权,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8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告徐献花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龙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龙正为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主债权最高余额2800万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507第6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10.4万,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515第69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75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3日,押汇利率为6.6%,逾期利率为9.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521第5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11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528第2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73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701第5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63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827第6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4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2月27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922第5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3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924第11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7万元整,币种为美元,押汇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押汇利率为6%,逾期利率为9%。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一份,编号为2015年潍坊银行外借字0626第107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押汇金额为335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押汇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押汇利率为9.5%,逾期利率为14.25%。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美元2949064.18元、利息(含罚息)美元159668.72元,以及人民币3320550元、利息(含罚息)375719.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口押汇/贴现合同/出口发票融资合同》,原告与被告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元币种借款306.4万元及人民币币种借款335万。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按时足额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能够证明截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美元币种借款本金2949064.18元、利息(含罚息)159668.72元,以及人民币币种借款本金3320550元、利息(含罚息)375719.1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以上抵押财产在主债权最高额27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按约在主债权2800万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美元2949064.1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为美元159668.72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32055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1日为人民币375719.1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在主债权最高额2700万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彦深、徐献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2800万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彦深、徐献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刘龙正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在主债权最高额2800万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龙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昌乐三得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刘彦深、徐献花、刘龙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 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