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4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罗��西与张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西,张泽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254号原告罗春西,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张泽兵,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罗春西与被告张泽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亮与人民陪审员黄瑞平、朱金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西诉称,被告张泽兵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时约定一年之内归还,并口头约定月利息0.01,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后来无法联系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2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泽兵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张泽兵由于资金困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罗春西借款85000元。该���是当时由原告罗春西的儿子罗某1和原告罗春西的堂兄弟罗某2贷款,两户名共贷款100000元,出借85000元给被告张泽兵。被告张泽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找到被告张泽兵,由被告张泽兵于2014年1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原借条由被告张泽兵收回销毁。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星月村石板组罗春西现金人民币8500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张泽兵2014年11月12日”。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后来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春西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泽兵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罗某1的个人信用报告、罗某2的个人信用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春西与被告张泽兵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借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泽兵在无力偿还原告罗春西于2011年10月借给被告张泽兵的借款后,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原告罗春西通过贷款后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于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张泽兵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泽兵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因此,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罗春西该借款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12月9日起诉时开始。综合本案情况及本地交易方式、习惯、市场等因素,本案借款利率调整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被告张泽兵在“借条”上签���确认该笔债务,被告张泽兵应当对该债务有清偿的义务。被告张泽兵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春西借款本金85000元;二、被告张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春西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罗春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被告张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亮人民陪审员 黄瑞平人民陪审员 朱金秀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