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刑更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洋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743号罪犯韩洋,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1月记功5次。服刑期间于2016年4月26日缴纳罚金5千元。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韩洋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罚金只履行部分,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洋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萨茹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