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民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刘新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孙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新海,孙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楼。负责人:邢运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海、被上诉人孙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祁志勇、被上诉人刘新海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10日5时40分,刘新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明路与振兴街交叉口与沿文明路由北向南孙振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第2015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海、孙振负事故同等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且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原告提交保单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振驾驶证、冀J×××××号车辆行驶证,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孙振的父亲孙瑞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内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孙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理赔限额内赔偿刘新海损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222.61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刘新海医药费为40222.61元;孙振为刘新海垫付医药费49059.1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新海住院17天,每日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根据临时医嘱单记载刘新海住院期间17天均为二级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46239/年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6239÷365×17×1人=2154元。根据刘新海伤情酌情确认出院后有其子1人护理30天,按河北城镇居民标准24141元/年计算为:24141÷365×30=1984元。刘新海护理费合计为4138元;依刘新海伤情,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认可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1968年出生,且系河北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一分场居民,其生活、工作、消费均在南大港城区,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4141×20×20%=96564元;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查清伤情二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劳动部门审核盖章的劳动合同,对其主张有固定工作,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按上述伤残相同的标准,依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误工损失标准,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24141÷365×120=7937元;依孙振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确认600元;拖车费200元,予以确认;车损580元无票据,酌情认定4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58561.61元。上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922.61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剩余31922.61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31922.61元×50%=15961.3元;上述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16039元,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6039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6039×50%=3019.5元;车损合计6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600元。上述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38980.8元,上述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被告孙振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刘新海返还孙振垫付医药费49059.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980.8元;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孙振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原告刘新海返还孙振垫付医药费49059.16元;四、驳回原告刘新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户口首页作为证据证实户籍性质,身份证上的住址反而显示其居住地为农村,即使按照居住地点也不能证实该居住地点为城镇,故原审法院计算的标准不正确。另外,鉴定费用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不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新海辩称:刘新海居住地属于城镇,属于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是因为该事故发生,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新海在二审提交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新海为南大港管理区一分区西南大队常住居民,属城区管理范围;又提供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黄骅市××农场××西南××组。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以及户籍证明信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事实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新海是否为城镇户口;2、本案鉴定费是否属上诉人承担范围。关于刘新海是否为城镇户口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新海在南大港城区××以北××小区(××区)以东常住,属于城区管理范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本案鉴定费是否属上诉人承担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是确定相关损害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只要涉及损害赔偿,无论诉讼或者仲裁与否,鉴定往往都是必不可少的,鉴定费亦必然发生。故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东波审判员  槐倩颖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金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