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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4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顾长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4610号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8036197F),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集群路20幢20-5。法定代表人杨信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长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科贷公司)与被告顾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顾长明返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2、被告顾长明支付其律师代理费7000元。2、其对被告顾长明抵押的别克牌苏A×××××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顾长明未应诉,也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8日,原告汇金科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顾长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1、由汇金科贷公司向顾长明发放借款12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3、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015年8月19日,汇金科贷公司向顾长明发放了贷款12万元。顾长明以其自有的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8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顾长明付清借期利息,尚欠本金12万元,汇金科贷公司催款无果,委托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代为起诉,支付代理费7000元。被告顾长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5%计算)。二、被告顾长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南京市汇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顾长明提供抵押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为1485元,由被告顾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朱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