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073号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1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99516907A。法定代表人:冯亚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建,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启蒙路。法定代表人:陈世木。被告:陈世木。被告:陈剑妙。被告: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新一村(宝福寺13号)。法定代表人:童小祥。被告:童小祥。被告:陈国英。被告: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哲员。被告: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江东社区解放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哲员。被告:陈哲员。被告:傅志华。被告:陈先明。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讼来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裁定对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所有的价值2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8月19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以己有设备(详见清单)为借款人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800万元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7月23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以己有的浙D×××××宝马轿车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内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21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400万元的贷款,被告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傅志华、陈哲员、陈剑妙、陈世木、陈先明、陈国英、童小祥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向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借款月利率19.95‰。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按月利率19.9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万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清单)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浙D×××××)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傅志华、陈哲员、陈剑妙、陈世木、陈先明、陈国英、童小祥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第4项诉讼请求为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浙D×××××)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除证据材料六外其余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证据材料一:变更登记情况表1份,以证明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以证明2013年8月19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三: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登记栏各1份,以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四: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期间可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申请贷款,由被告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傅志华、陈哲员、陈剑妙、陈世木、陈先明、陈国英、童小祥对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五:借款借据、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向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月利率19.95‰),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交付200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六: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七: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以证明本案各被告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进行书面确认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中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院认为,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及抵押借款合同,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原诸暨市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原告,故其权利和义务由现原告享有和承担。现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在借款逾期之日起,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一定的罚息或复息。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其所有的设备和车辆为借款作抵押且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有权对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登记的最高贷款限额、利息、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收费标准也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作为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依法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按月利率19.95‰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设备(详见清单)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8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与(2016)浙0681民初第6074号、(2016)浙0681民初第6075号案件中的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原告浙江海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车辆(车牌号:浙D×××××)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最高贷款限额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与(2016)浙0681民初第6074号、(2016)浙0681民初第6075号案件中的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对被告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7元,依法减半收取144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453.50元,由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陈世木、陈剑妙、诸暨市佳宝水暖管件有限公司、童小祥、陈国英、诸暨市万历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开运管业有限公司、陈哲员、傅志华、陈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0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 珂抵押物概况(附页)名称 所有权归属 数量 注塑机A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3台 注塑机B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8台 注塑机C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3台 注塑机D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2台 双阶注塑机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PPR管材生产线(小)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铝塑PPR管材生产线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管材生产线(大)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管材生产线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搅拌机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3台 喷码机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模具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212套 存货(原材料及成品)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00吨 注塑机1 SZ-200/11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2 SZ-200/11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3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4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5 SZ-400/18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6 SZ-400/18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7 SZ-650/26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8 SZ-650/26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9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注塑机10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行车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2台 硬齿轮面减速机ZJYJ-173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2台 塑料混色机 浙江钟爱管业有限公司 1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