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会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万学忠,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137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生。被告万学忠,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523号东方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劲业,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南松,该公司员工。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万学忠、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劲业,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万学忠驾驶苏A×××××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区××城头丁字路口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万学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A×××××汽车车主为被告东方公司所有,并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1月18日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2015年1月30日出院。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车损880元、医疗费165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636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90天)、营养费3060元(30元/天×102天)、误工损失15640元(4600元/月/30天×12天+4600元/月×3个月),合计42759.6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万学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不计免赔的部分及诉讼费由被告万学忠自行承担。被告东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学忠系被告东方公司承包驾驶员,因此,超出交强险的不计免赔的部分应当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诉讼费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东方企业在我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包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费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左右,在本市晨光路口,被告万学忠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掉头时遇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廖某某,两车相碰,致车损及原告廖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万学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18日入住该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踝腓骨远端骨折可疑;4、左足挤压伤伴部分皮肤坏死。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2、左足第一趾远节趾骨骨折;3、左足挤压伤伴部分皮肤坏死。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适当营养及护理;2、注意皮肤坏死周围卫生,可涂抹抗生素药膏;3、门诊随诊,每两周门诊拍摄X线片。另查明,被告万学忠系被告东方公司承包驾驶员。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东方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东方公司为苏A×××××车辆在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东方企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万学忠当庭陈述,超出交强险的不计免赔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东方公司与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约定投保人负全责情况下不计免赔率为20%,故该部分由被告万学忠自行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79.68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并陈述其中包含被告万学忠垫付的9200元。三被告对医疗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超出医保范围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在订立合同时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且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也未就医保外用药对应的医保内替代性药品费用进行举证,故本院对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657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20元/天×1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天×12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3060元(30元/天×10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日。综上,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36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90天)。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票号为0083782514的医疗费发票包含6元的护理费以及票号为0001437037的医疗费发票包含102.6元的护理费,应当在护理费中扣除。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标准为8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60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3840元(80元/天×12天+60元/天×48天)。关于被告东方公司抗辩,应扣除票号为0083782514的医疗费发票中6元的护理费以及票号为0001437037的医疗费发票中102.6元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上述两项费用属于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的基础护理,不应扣除。故对被告东方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5640元(4600元/月/30天×12天+4600元/月×3个月),提供工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凭证予以证明,并称需以纳税基数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个月。关于误工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12个月平均工资约为4086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258元(4086元×3个月)。6、车损。原告主张880元,三被告对原告按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定损的880元主张该项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165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计17719.68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12258元,计16098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880元。以上共计34697.68元。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78元(10000元+16098元+880元)。超出交强险,原告的损失7719.68元(34697.68元-26978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约6175.74元(7719.68元×80%),被告万学忠承担约1543.94元(7719.68元×20%)。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学忠垫付9200元,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万学忠。被告万学忠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不计免赔部分由被告泰山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其支付的垫付款中直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25497.68元(26978元+6175.74元-9200元+1543.9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497.68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万学忠垫付款共计7656.06元。三、驳回原告廖某某对被告南京东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学忠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万学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