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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8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荣礼诉被告李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81民初10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将运宏,系辽宁海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中心。负责人:许俊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系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运宏、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琦于2016年1月5日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蒋运宏于2016年6月15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月15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日,原告王某某驾驶辽CK5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城市碧桂园酒店交通岗处与被告李某所有的辽C851**号福田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住入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后好转出院。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海城市交通大队委托至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原告腹部损伤系九级伤残,肠系膜修补术系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人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收到法律保护,本案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行系车主,理应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7.64元、误工费3018.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限额外主次责任划分,尚欠8953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完,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我公司要求对原告住院的伤残参与程度申请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6时53分,金富鑫驾驶车牌号为辽C851**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城市碧桂园酒店交通岗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王某某未定期审验驾驶证由西向东驾驶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CK59**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公交认字[2015]第00402号)认定:金富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其余天数为二级护理。另查,金富鑫驾驶的肇事车辆辽C851**号车辆车主系李某,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住院病志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药费收据三张、护理人身份证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20387.64元。3、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腹部损伤致肠部分切除伤残程度为9级,肠系膜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照相费926元。4、证实材料一份、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连志、母亲宿素芹符合被扶养人生活条件,二人育有三子,同时出示二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二人均超过75周岁。5、不予受理说明及鉴定平关键中止(终结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被受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保险公司认为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保标注予以赔偿。对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李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要求当地派出所出具证明,村委会不具备开具证明的条件。对赔偿标准没有意见。赔偿系数应按照21%赔偿。被告李某没有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4及证据5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同意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要求超出其机构技术条件或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说明。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本院向其送达不予受理说明后提供相关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各自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李某所有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医药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87.64元,属于原告为治疗病情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了盖有海城市中心医院公章的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明细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387.64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原告实际住院16天,住院地在辽宁省海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x16天=1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期间1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住院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96.24元x(16+1)天=1636.08元。关于误工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其户口性质以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标准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85天,共计3018.3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现年58周岁,住院后经伤残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认为赔偿系数以23%为宜,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1元予以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911元x20年x23%=51478.6元。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因做伤残鉴定共花费926元,该支出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的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26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王某某现有父亲王连志,现年80周岁、母亲宿素芹,现年83周岁,王连志、宿素芹育有三子,分别为王荣满、王某某、王荣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801元x5年x23%/3人x2人=3588.4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系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直接原因,且给原告造成两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乘车票据予以证明其实际发生费用为500元,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38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36.08元、误工费3018.35元、残疾赔偿金5147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88.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2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835.13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89238.84元。(其中交强险80847.49元,商业三者险8391.3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承担89238.84元/89538.84元x2039元=203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032元给原告,余款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 鑫人民陪审员  姜师帅人民陪审员  路振昶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