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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刘晓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王潇,刘晓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富水小区东门。负责人:张建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贺,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潇。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晓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潇诉称,2015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晓辉驾驶鲁F×××××轿车由西东行至莱阳龙门西路莱阳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Y×××××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有损。被告刘晓辉驾驶的鲁F×××××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2192元。原审被告刘晓辉辩称,同意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3时20分许,被告刘晓辉驾驶鲁F×××××轿车由西东行至莱阳龙门西路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与原告王潇驾驶的鲁Y×××××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有损。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莱价认字2015第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鲁Y×××××凯迪拉克SRX车损为5089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证费1300元。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鲁Y×××××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方依涵,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潇已将鲁Y×××××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款52192元赔付给方依涵。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及鉴证费单据、修车发票及原、被告的陈��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为车损50892元、鉴证费1300元,合计5219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501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潇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潇损失501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刘晓辉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价值,明显违背公平��则,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首先,原审法院认为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证部门,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认证报告,并没有附鉴证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审法院因何可以认定该鉴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同时,该鉴证报告也没有附鉴证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没有鉴证人员的本人签名,即使该鉴证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也不能说明鉴证人员具有相关资质。其次,认证中心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资料做出的认证结论书,该认证报告仅载明了车辆修复价值,并没有具体列明认证依据、认证程序、认证方法等项目。因此,该认证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上诉人已经参照维修机构的市场维修价格出具定损单,定损金额足以修复事故车辆,但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单方通过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使上��人知情权、参与权受到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以认证书作为认定损失依据,驳回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有失公平、公正,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此种审判标准给车损案件做出了错误的审判导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审理并做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潇辩称,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案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不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而是莱阳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第37条的规定,依职权委托的,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交警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的鉴定,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莱阳交警部门及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价格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客观公正的。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过程中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另外,莱阳辖区范围内所有的交通事故案件,多年以来全部都是由交警部门直接委托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习惯性做法应当是明知的,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与交警部门、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沟通、协调参与车辆定损,其消极的不作为行为,显然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张某、董某的资质证书复印件。经质证,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董某的资质证书中看不到执业的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不应依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鉴定人张某、董某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经质证,上诉人也表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给被上诉人的车辆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存有不合理之处,经本院审查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认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驳回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予以反驳,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莱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证书确认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