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5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景利、商晶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利,商晶,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209号原告:王景利,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商晶,女,现住址同上。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8511454-1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占峰,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王景利、商晶诉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利、商晶、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占峰、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54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仍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9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违约数额和违约天数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双方确定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至今原告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但未取得原因不在被告,系因政府原因造成,被告也在积极与政府和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争取早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原告诉求中违约金的金额需要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景利、商晶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4-5号131室,金额为55140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1月17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6年4月19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7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故被告应当在此日之后的540天之内,即2014年5月11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了约定期限,被告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3909元(551404元×0.00001×709天,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王景利、商晶逾期办证违约金39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