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化与被告李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化,李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86号原告张文化,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国强,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张文化诉被告李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化、被告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化诉称,1990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2日协议离婚。又于2015年9月作出财产分割判决,但被告不履行判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返还,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强占原告的位于李楼村西边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归还给原告,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李国强辩称,1、原告以前离婚时约定离婚不离家,当时被告没有文化,上学少,离婚协议书上字其也不认识。原告只让其抄完后签字。上面内容其不清楚。离婚的时候原告说怀孕了,为了要小孩,怕罚款,要不然其不会签字,盖房子都是其借的钱。离婚后,其外出打工,回家后原告不让进家。2、其现在住的房子在地里盖的,有被告母亲的地,母亲也需要住,被告愿意将房子全部给孩子。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0日,以李国强名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划拨得到宅基地一块,面积360.2平方米。2006年,原、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间。2007年,原、被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西边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6月22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婚后儿子由李国强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2、双方婚后财产由张文化所有;3、双方的婚后债务由李国强承担”。原、被告离婚后,村东边院落及房屋由原告居住。村西边院落及房屋由被告占有并将房屋锁住,未交付给原告。为此于2015年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的双方婚后财产两处院房屋大小13间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原、被告在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宅基地上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间及2007年原、被告在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西边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系原、被告婚姻存续共同所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内容,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原告张文化与被告李国强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张文化所有”,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李国强应当按约定将村西边院落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张文化。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文化与被告李国强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刘竹园村委李楼村东边宅基地上的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三间及李楼村西边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归原告张文化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国强拒绝将李楼村西边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交付给原告张文化,为此成讼。另查明,诉讼中,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李国强在1998年6月15日调整土地时享受一等地4亩4分土地,分别人员有:李国强、配偶张文化、儿子李俊杰、母亲赵连枝四人土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化与被告李国强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李楼村西边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文化所有,并经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张文化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本案所争议的房产产权明晰后,被告李国强无权再占有原告张文化的房屋,被告李国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张文化作为不动产的权利人依法有权请求返还房屋,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国强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称其不知道离婚协议上的内容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建设,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放弃该房屋,原告享有该房产所有权,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因本案所争议房屋是建在其家庭成员共有土地之上的,是否占有被告母亲的土地,未予确认,可另行解决。综上,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从原告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街道办事处刘竹园社区李楼村西边所建主房(堂屋)四间、配房二间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张文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李胜利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