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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董春元与李娟、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元,李娟,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民初1997号原告:董春元。被告:李娟。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娟,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人,现住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号。系被告李军之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旧宫东路**号。负责人:常毅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该公司职员。原告董春元诉被告李军、李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元、被告李娟、被告李军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元诉称:2016年4月17日13时,被告李娟驾驶车主为李军、车牌号为京Q×××××小型轿车,在河北省香河县京津公路东侧久居地产前把骑行电动车的我撞伤,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除被告李娟支付的医疗费用外,我支付了医疗费用300元;交通管理部门把我的车辆拉走发生150元的存车费;车辆损坏发生修车费用200元;因治疗造成我误工损失5000元。被告李军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42.54元、清障费150元、误工损失5000元、修车费用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我认为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原告损失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2.5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军辩称:同李娟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董春元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的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偿。请求法院核实本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3时许,被告李娟驾驶京Q×××××号小轿车沿香河县京津公路东侧久居地产前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久居地产前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董春元驾驶的电动自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及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休息31天。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5.1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娟为原告垫付的262.57元)。原告另支出事故车辆清障费150元。原告事发时系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通州沥青厂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休息期间的工资。该公司2016年1月至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3251.77元。另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军,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被告李娟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冀Q×××××号小轿车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通州沥青厂工商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驾驶证、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娟予以赔偿。被告李军作为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共支出医疗费405.1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娟为原告垫付的262.57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娟、李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通州沥青厂工商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三被告请法庭核实。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客观、真实,其他证据均加盖了出具单位相应印章,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该公司1至3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平均工资3251.77元,原告误工费应为3360.16元(3251.77元/月÷30天/月×医嘱建议休息31天)。原告主张清障费150元,提交香河县小峰车辆救援队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李娟、李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提供电动车维修费收据一份(金额200元),二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00元。被告李娟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57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供香河县气管炎哮喘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各项损失如下:原告董春元支出医疗费405.11元(其中包括被告李娟为原告垫付的262.57元)、误工费3360.16元、清障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4015.27元。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3360.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清障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共计3752.7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5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春元医疗费142.54元、误工费3360.16元、清障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合计3752.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被告李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娟、被告李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