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719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红适用��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婚后八个月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1997年10月原、被告终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经18年,双方各居一方,互不联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星期后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王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婚后八个月原告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1997年10月原、被告因吵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各居一方,联系较少。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但两人一直感情不和,以致夫妻双方分居长达十八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院暂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就该问题可另行协商或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