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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03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梁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26号原告梁某,女,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余某,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梁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与朋友聚会时相识,当时被告称其是日本留学硕士,注册会计师,在北京外企工作,因照顾家里老人辞职,前妻和女儿因车祸死亡,前妻是日本国籍。双方交往七个月后,被告以结婚购房为由,陆续从原告身上骗取10万元,从原告姐姐处骗取10万元,有借据为证。婚后,被告经常以加班为由彻夜不归,实际上其并没有工作,骗取原告信任后,用从原告处骗取的现金和信用卡在外沾花惹草,在外声称其为未婚,与不同女性交往。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在外借大量外债,致债主追债上门,被告也因逃避债主而收拾其所有衣物、财物离家出逃,至今已经两个月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以骗取钱财为由和原告结婚,结婚期间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不存在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没有交过生活费,生活开支全部由原告支出。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告归还原告及其姐姐20万元。被告不到庭亦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与朋友聚会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在共同生活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和异性关系暧昧,骗取原告财物,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称其从2013年11月起陆续借给被告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其姐姐梁桂春的。后原告发现被告声称其留学、工作、前妻在日本死亡等均是虚假,故在2014年7月5日要求被告补写了两张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来,因夫妻缺乏信任,疏于沟通,以致产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欺骗其感情及钱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互相信任,相信夫妻是会和好如初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余 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