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与刘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刘志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853号原告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住所地醴陵市负责人彭德祥,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叶文,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会计。委托代理人靳建红,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英,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沙河市供销社职工,户籍所在地沙河市,现住沙河市,本院受理原告醴陵市白兔潭河洲出口花炮厂诉被告刘志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志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邢台市桥东区天一城小区4栋2单元4008号,所以该案应由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由于被告刘志英的户口在沙河市,故沙河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被告刘志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邢台市××东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志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