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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葱葱与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葱葱,姜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2480号原告唐葱葱。委托代理人李虎庆,平度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海涛。原告唐葱葱与被告姜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葱葱的委托代理人李虎庆、被告姜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葱葱诉称,2015年5月10日,被告姜海涛因买车用钱向原告借款426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2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葱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购车发票照片一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购车押金、首付收据各一份及银行转账凭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首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替被告支付的;《新车订购合约书》一份,证明车辆定金是以现金方式替被告支付的。被告姜海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实是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车是原告所买,因为车贷必须与车辆登记是同一人,才能贷出款来,而原告银行有不良贷款记录,所以原告用被告的名义给她贷款、买的车,所以车辆手续和贷款都是被告的名字。另,因为原告没有驾驶证,贷款也不及时偿还,被告怕有风险,所以在2015年10月下旬扣押了该车,现该车在被告处。被告姜海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3日、11月3日两次手机录音及光盘共计五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买车,被告催原告还款,并将车辆赶紧过户。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该车是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2015年10月,被告找到拖车人员将涉案车辆扣留。车辆销售单一份及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卖车销售人员姜涛笔录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是由原告与其联系购买,并由原告提走车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贷款、购买长安牌轿车一辆(鲁B×××××),并由原告与车辆销售人员姜涛签订《新车订购合同》,交纳定金及车辆首付款,共计42600元,后由原告提走该车辆。被告主张因原告不能及时偿还贷款、无驾驶证,于2015年10月下旬扣押了该车,现该车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问题是:涉案车辆是否由被告购买。虽该车辆以被告名义贷款,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且现在被告处。但从购车过程来看,原告与汽车销售人员签订《新车订购合约书》,且原告直接将首付款汇入汽车销售公司,由汽车销售公司为原告开具定金及首付款的收据,并最终由原告将车辆提走,购车过程均是由原告参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权其代理其购买车辆,故该过程不能证明该车辆由被告购买。被告也否认该车辆是由其购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笔录均证明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车辆,且由被告为原告贷款。故原告所称的出借给被告借款42600元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葱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唐葱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孙立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正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