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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诉被告叶小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叶小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第182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负责人刘永泽,该社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文畅,周奖溪,该社客户经理。被告叶小雁,女,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天务,连平县恒鑫石英厂职工。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以下简称元善信用社)诉被告叶小雁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卓文畅、周奖溪、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天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善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叶小雁在我社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并以其名下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街63号*栋*号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相应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6年1月23日到期,现由于被告叶小雁违反《借款合同》条款,拒绝缴交利息,不按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不履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2509.76元,本息合计942509.76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叶小雁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2509.76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942509.76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小雁书面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可以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叶小雁向原告元善信用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80万元用于装修住房。2013年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连元农信2013借字第002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还款原则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还款方式分期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时被告叶小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街63号*栋*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19**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连元农信2013抵字第002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元善信用社即将80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叶小雁的贷款账号。被告叶小雁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叶小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2509.76元,本息合计94250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永泽身份证、叶小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欠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小雁与原告元善信用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叶小雁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142509.76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叶小雁的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叶小雁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街63号*栋*号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小雁请求分期归还借款,由于原告不同意其还款计划,调解未能达成合意,本案依法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42509.76元,本息合计942509.76元(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善信用社对被告叶小雁所有的位于连平县元善镇某街63号*栋*号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13元,由被告叶小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春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