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6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春诉被告郝永会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6民初46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大悲乡。被告郝某某,男,汉族,住顺平县大悲乡。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活中,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争吵,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07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自2011年5月开始与原告联系变少,不顾及原告及两个孩子的生活,毫无担当。原告靠种地供两个孩子上学及生活,为此欠下许多债务。2015年4月原告向顺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顺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郝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郝某,现年已满18周岁。2005年3月16日生育女儿郝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双方来往较少,婚后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5)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自2011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主张为抚养孩子产生的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5)顺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等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自2011年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尽家庭义务。原告曾于2015年4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和好无果,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儿郝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女儿郝甲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数额参照当地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并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郝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郝某某每年负担女儿郝甲抚养费3000元。具体给付方式:2016年6-12月份抚养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自2017年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000元,至郝甲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