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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毕金娥与高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海林,毕金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林,宁武县铅笔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金娥,无业。上诉人高海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武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海林及被上诉人毕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8日,高海林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毕金娥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并打借条一支。但事后,高海林只给了部分利息外,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庭审中,就本案争议焦点欠款事实是否存在,毕金娥举证有三: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始借据一支;3、本人户口复印件一份。对毕金娥所举证据,高海林均表示认可。高海林无证据提供。就还款情况如何,高海林诉称,从借款到现在,自己已陆续给过毕金娥连本带利8000元。但均无证据来证明。毕金娥称,从2001年12月28日起,高海林只给过2000元的利息,本金及下欠利息并未给过。原审法院认为,在互信互利的基础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相互约定利息的计算,是一种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双方约定的每月1000元的利息,已属高利,故对原告要求以每月1000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年利率24%计算合理合法。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林给付原告毕金娥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高海林给付原告毕金娥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二00二年三月二日起以年利率24%,一直计算至10000元本金全部付清之日(已给付的2000元不在此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判后,上诉人高海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海林上诉称:本金10000元没有偿还上诉人没有异议,但是一审认定只还2000元利息只是原告一面之词,自借款之日起,前后已还15000元,而非2000元,其中本人偿还毕金娥7000元,还替毕金娥偿还其欠高宏娃钱款8000元。至于利息,我以前的案件法院均没有判利息,为何此案却让我偿还利息。一审开庭时,对一审法院法官的做法及行为不服,望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纠正原审法院不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毕金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高海林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共还毕金娥15000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2001年发生的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对于其未归还本金也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本金是正确的。关于利息的计算及给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其已归还15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王某也出庭作证,但因证人与本案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故上诉人对其已归还15000元的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是此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海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