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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魏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唐高云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民初2023号原告:魏家林(曾用名魏家琳),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太平镇文风街**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50********。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28号四楼。负责人:何玉锋,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公司职员。被告:唐高云,男,汉族,生于1959年1月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大康镇星火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59********。魏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魏家林撤回了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起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追加了唐高云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林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高云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林诉称,2015年3月20日,魏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魏家林的川BZ98**汽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魏家林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12月29日,魏家林驾驶川BZ98**汽车在S205线腾龙酒店路段与唐高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唐高云承担全部责任,魏家林无责任。后魏家林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责拒赔。魏家林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7905元,承担拒赔赔偿迟延付款利息1元及魏家林理赔的跑路费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川BZ98**汽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车辆没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魏家林请求的损失7905元是川BZ98**汽车和三者车损失共同组成,三者车损失10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应当承担,川BZ98**汽车损失6855元应当由唐高云承担;现已申请追加了唐高云为共同被告,唐高云是否已赔偿应当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款及诉讼费。被告唐高云缺席,经询问唐高云,唐高云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称因自己生活非常困难,因交通事故造成假肢摔断,电动三轮车也已卖了,住房也已变卖,没有能力支付赔偿款。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魏家林为其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新增设备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0日24时止。同日,魏家林按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魏家林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后附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其中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12月29日,魏家林驾驶汽车在S205线腾龙酒店路段与唐高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进行定损,核定汽车损失为6855元,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050元。后魏家林对汽车在江油市鹏飞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6855元,电动三轮车的维修费用1050元由魏家林垫付。2016年1月8日,经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高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家林无责任。后魏家林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车辆无责拒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汽车维修费发票、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家林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魏家林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唐高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和电动三轮车损失,依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五条1项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魏家林有权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至于魏家林是应当先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还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是当事人的权利,魏家林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应当获得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第十五条约定,魏家林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该保险事故中免责,但该条中对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为零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代为求偿权,可以向侵权人唐高云追偿,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家林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1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家林财产损失6855元;二、驳回原告魏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