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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吴正水、徐肖荣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正水,徐肖荣,徐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81执663号申请执行人吴正水,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徐肖荣,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被执行人徐月琴,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山市。吴正水与徐肖荣、徐月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6)浙0881民初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正水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徐肖荣、徐月琴支付货款17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涉及多个执行案件,标的巨大。系列案件执行中对其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虎山三街26号、28号店面;江山市阳光新城56幢1204室房产均已依法处置完毕,扣除抵押债权外的剩余款项已作分配支付,除外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暂无其它可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正水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徐肖荣、徐月琴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881执6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毛卓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