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与李辉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李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088号原告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住所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组织机构代码19855063-X。法定代表人何尚汉,场长。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千,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辉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待业,现住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武鸣华侨农场)与被告李辉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龚朝光和被告李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鸣华侨农场诉称,被告认为其于199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又称宁武食品厂)、原告宁武分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侨企业管理局、武鸣县劳动局行政许可而安置进入宁武食品厂工作,时至2012年,宁武食品厂被列为南宁华侨投资区东盟经济园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单位,宁武食品厂的土地列入储备出让范围,宁武食品厂于2012年2月与全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补偿,被告也被列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范围(补偿金额为28197.18元),但宁武食品厂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在2014年3月完成后一直未能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8197.18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5]1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1、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子弟,属于原告自然增长的劳动力范围,原告实行劳动力自然增长是1997年以前执行的劳动制度,当时,原告的职工子弟年满16周岁、自愿在原告处参加劳动的,就填写《职工子弟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报原告劳资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主管部门审批,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职工子弟统一到原告劳资部门报到,由原告统一分配到下属的分场或工厂工作,再由分场或工厂按照新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填报工资定级表等,形成国营农场职工劳动档案。农场职工劳动档案统一由原告劳资部门保管,2004年3月设立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后,原告的劳资部门变更为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虽然被告符合农场自然劳动力增长的要求,也填写了《职工子弟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有关部门亦同意吸收被告为农场职工,但被告并没有到原告处报到,也没有分配具体工作的文件和工资定级表、工资升级表等劳动档案,而在有关部门于1995年11月13日审批同意被告参加工作前的1993年,宁武食品厂已停产倒闭,原告根本不可能安排被告到宁武食品厂工作,因此,被告既没有在宁武食品厂工作过,宁武食品厂更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该《职工子弟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仅能证明被告可以作为农场自然增长的劳动力而可以参加工作,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到宁武食品厂工作。3、虽然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以其提交的《华投区宁武实业公司关于解除与梁兄莲等87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简称《解除决定》)上有被告的名字,来证实其与宁武食品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这是在宁武食品厂已倒闭多年后,为方便解决职工以非企业职工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的问题,应原职工的强烈要求,原告才委托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实业公司代为处理解除宁武食品厂职工劳动合同之事宜,这才形成了该《解除决定》,这在《解除决定》上已有明确说明,因此不能以该《解除决定》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为该《解除决定》仅能证明被告与宁武公司曾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该《解除决定》是由原告委托宁武公司作出的,但如前所述,作出该《解除决定》之目的是方便职工以非企业职工的身份缴纳养老保险而不是真实反映解除宁武食品厂与梁兄莲等87名职工的劳动合同之事实,因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的,而不能随意委托一个与职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单位来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以原告委托宁武公司作出《解除决定》的行为而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如果被告坚持以该《解除决定》来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被告早已于2005年3月起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没有约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发生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争议的时间应为2005年3月,至2015年1月28日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过了9年多,早已超过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仲裁庭则应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申请而不应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4、虽然被告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以其提交的《宁武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明细表》上有被告的名字及补偿的金额来证实其应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这是一份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农场公示的名单,而此时原宁武食品厂及原告所有职工的档案均是由东盟开发区人社局保管与管理的,宁武农场本身并不掌握其职工及宁武食品厂职工的档案,宁武农场是无法判断、认定哪些人与宁武食品厂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的,只能根据自己掌握的资料整理公示后报东盟开发区人社局审批;而东盟开发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最终认定被告未在宁武食品厂工作过、与宁武食品厂无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宁武食品厂已于1993年停产倒闭,被告不可能在1995年11月还能到宁武食品厂工作,被告与宁武食品厂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原告武鸣华侨农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2、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职工的子女;3、华投区宁武实业公司关于解除与梁兄莲等87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拟证明为方便解决自谋生路职工以非企业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问题,宁武公司应原职工要求而作出该决定,这87名职工与宁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宁武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明细表节选,拟证明该补偿方案是个草案,尚未取得东盟开发区人社局的批复同意;5、关于宁武农场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确认工作的报告,拟证明宁武农场请求东盟开发区人社局对宁武食品厂拟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人员、金额进行审核;6、关于对宁武农场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确认的审核批复,拟证明东盟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核后认为宁武农场上报的包括李辉文在内的11人的劳动关系档案资料不全而要求宁武农场对这11人的劳动关系再重新调查核实;7、关于对宁武食品厂磨中华等11人能否参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意见,拟证明宁武食品厂已于1995年10月停产,因此在1995年11月才开始准备安排工作的李辉文没在宁武食品厂工作过,李辉文不是宁武食品厂职工;8、关于对宁武农场食品厂磨中华等11人能否参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审核批复,拟证明东盟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核后确认李辉文与宁武食品厂无劳动关系,不是食品厂的职工,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9、调查资料、关于原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的情况及李辉文等五人是否为该厂在职在册的下岗职工等问题的回复,拟证明李辉文与宁武食品厂无劳动关系,不是食品厂的职工,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李辉文辩称,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裁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保管档案的劳资部门已经变更为经开区管委会人社局,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经过行政审批的形式正式进入原告方工作的,后来是因为原告保管被告的资料不当致使缺失,被告当时进入单位时虽然停产但并未注销,直至今日该厂依然存在,所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002年原告要求宁武食品厂解除全部工人的劳动合同,经过公示,这笔钱除了包括李辉文在内的五个职工外都已经发放到位,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李辉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宁武农场食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正确,理由充分、裁决合法;2、被告在仲裁程序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于1995年11月经行政审批确定为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职工,在该厂多年反复停产、复产及租赁承包他人期间,只要有工作均参加劳动领取报酬;2012年2月15日被告参与宁武农场食品厂全体职代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方案的制定和表决通过,确定被告获得经济补偿的月数、金额,补偿方案、补偿人员名单和补偿明细已公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鸣华侨农场是否应当向李辉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武鸣华侨农场于1960年2月经广西区党委批准成立,2006年8月28日,武鸣华侨农场经注册登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成立于1989年,又称宁武食品厂、宁武农场食品厂,与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宁武分场均系武鸣华侨农场的分支机构,均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由武鸣华侨农场统一管理。李辉文系宁武食品厂职工李善臣、覃桂春的子弟。1995年9月,李辉文填写《国营武鸣华侨农场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并参加了体检。1995年11月13日,经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宁武分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武鸣华侨农场、广西壮族自治区华侨企业管理局、武鸣县劳动局等部门逐级审批,同意吸收李辉文为农场工人。1995年宁武食品厂停产。2012年宁武食品厂的土地被列入东盟开发区城乡建设用地储备。2012年2月15日,宁武食品厂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宁武农场食品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方案》,内容为“1、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范围:凡2012年2月15日在册在职的食品厂工人(不含退休)均属本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补偿的范围。2、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与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向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因职工长期处于下岗状态,月工资无法计算的,根据《南宁市国有产权转让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暂行规定》的规定,按南宁市社保机构核定的全市企业职工上年度缴纳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当日,宁武食品厂对在职职工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名单显示李辉文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1月。2012年11月19日,宁武食品厂对在职职工的工龄及计算补偿标准明细表进行公示,该表显示宁武食品厂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职工共78人,其中李辉文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11月,实际工龄为16年4个月,经济补偿月数为16.5个月,补偿金额为28197.18元。2012年11月26日,宁武农场向东盟开发区人社局递交《关于宁武农场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确认工作的报告》,内容为“宁武农场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确认工作已经完成,符合本次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职工共计78名……请人劳局对该确认工作进行审核。”2012年12月19日,东盟开发区人社局作出《关于对宁武农场食品厂在职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确认的审核批复》,载明“经审核,在你单位上报审核的宁武农场食品厂78人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的职工名单中,……李辉文、李浩英、潘源勇、罗会军、罗会晔……等11位同志的档案关系资料不全(只有《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没有工资定级表及在厂工资表),请你场对以上11位同志的劳动关系再重新调查核实。”2013年10月25日,宁武农场向东盟开发区人社局递交《关于宁武食品厂磨中华等11人能否参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意见》,其内容为“李辉文、李浩英、潘源勇、罗会军、罗会晔5人是在1995年11月批准参加工作的,但食品厂在1995年10月已经停产,厂里再也没有安排工作过,也没有发任何工资,他们只有在家待业自行安排至今。鉴于宁武食品厂作为开发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单位现要整体进行搬迁,他们又是按当时政策属于自然增长劳动力人员且部分人员当时未能给予安排工作,对于以上人员的情况请贵局按政策及开发区同类人员有关政策给予审定。”2013年11月8日,东盟开发区人社局根据宁武农场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关于对宁武农场食品厂磨中华等11人能否参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审核批复》,载明“李辉文、李浩英、潘源勇、罗会军、罗会晔5人的《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里最后批准同意安排工作的时间为1995年11月,黄钊显没有个人档案,经查宁武农场食品厂已于1995年10月停产至今,李辉文、李浩英、潘源勇、罗会军、罗会晔、黄钊显6人未在宁武农场食品厂工作过,厂里也没有给这6人发过任何工资,原宁武农场食品厂厂长杨启汉、车间主任覃云、处理班班长邓明证实这6人未在食品厂工作过,故李辉文、李浩英、潘源勇、罗会军、罗会晔、黄钊显6人与宁武农场食品厂无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李辉文作为申请人,以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2014年11月1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087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李辉文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又查明,2015年1月28日,李辉文作为申请人,以武鸣华侨农场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2015年11月6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843号仲裁裁决,裁令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武鸣华侨农场支付申请人李辉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武鸣华侨农场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辉文与宁武食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为固定工人,曾经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用工形式。1995年9月27日李辉文填写《职工子女自然增长劳动力安置呈报表》并参加体检,经宁武食品厂、武鸣华侨农场及武鸣县劳动局等部门逐级审批同意,于1995年11月13日被吸收为农场工人,招录手续完备,符合当时的用工政策;其次,武鸣华侨农场主张“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职工子弟统一到其劳资部门报到,由其统一分配到下属的分场或工厂工作,再由分场或工厂按照新职工的具体工作岗位填报工资定级表”,即若李辉文未到武鸣华侨农场劳资部门报到,则不可能分配到宁武食品厂,不可能进入宁武食品厂的职工名册。但在宁武食品厂公示的在职职工的工龄及计算补偿标准明细表中列有李辉文的名字、工龄和补偿金数额,至少表明了李辉文已被宁武食品厂列入名册。且在2013年10月25日,宁武农场向东盟开发区人社局递交的《关于宁武食品厂磨中华等11人能否参加解除劳动关系进行经济补偿的意见》提到食品厂没有安排过李辉文工作,李辉文只有在家待业自行安排至今,并非否认接收过李辉文。以上事实均与武鸣华侨农场的主张相悖,故武鸣华侨农场所主张的李辉文未报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即使在李辉文报到后,因宁武食品厂已停工,无法得到工作安排,也系武鸣华侨农场的原因造成,且在宁武食品厂全体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宁武农场食品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进行经济补偿方案》认可该厂职工长期处于下岗状态,故该状态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和存续。综上,李辉文属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固定工人,其与宁武食品厂自1995年11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李辉文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武鸣华侨农场与李辉文均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8197.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因宁武食品厂属武鸣华侨农场下属单位,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宁武食品厂解除与李辉文的劳动关系,应由设立宁武食品厂的上级单位即武鸣华侨农场作为当事人,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因此,武鸣华侨农场主张不应支付李辉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支付被告李辉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知兴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健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