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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3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与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45号原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超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陈晓,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公司)诉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兴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今日,已有五年,被告从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商品房的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本情况如下:合同号:10××××307,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07号院1号楼18层1820,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每平方米5013.99元,总金额柒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现因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和被告公司不支付房款。故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为:10××××307;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0××××307)。被告华宇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缺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条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台兴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0××××307)一份,约定华宇公司购买位于二七区航海中路107号院1号楼18层1820的房屋,建筑面积143.01平方米,每平方米5013.99元,总金额柒拾壹万柒仟零伍拾元整,付款方式和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一次性付款。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5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宇公司一直未支付该房产购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10××××30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撤回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一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为原告出售所有的房产以收取购房款,被告支付购房款而取得原告所有的房产,但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房款,原告也因此未向被告交付房产,使得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河南台兴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6713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970元,由被告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赵红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