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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书芹与孟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芹,孟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书芹,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国贤,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冰冰,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晓娟,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书芹诉被告孟冰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贤,被告孟冰冰,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芹诉称,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孟冰冰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豫基城东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书芹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书芹受伤。原告张书芹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654.41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芹无责任。经查,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24.41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10840.36元,护理费10355.24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计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冰冰辩称,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10100元。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依照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和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依法赔偿,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商业三责险在没有免责、免赔情况下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进行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用药。通过庭审查明,如被保险人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该数额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内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孟冰冰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轿车行驶至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豫基城东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张书芹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书芹受伤。原告张书芹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0654.41元,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芹无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轿车所有人为孟冰冰,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孟冰冰驾驶。该车在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两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0654.41元(包含被告垫付的10100元);2、误工费10840.36元(原告提供河南德信泉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书芹自2014年6月6日一直在其公司工作,在生鲜科任水果销售员,其月工资为2100元左右(工资卡号:62×××03),另每月现金发放有100元的爱家卡以及400元左右的的奖金。2016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请假至今。病假期间,单位已停发其工资。负责人张利萨签名,并留有联系电话。并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工资明细打印单,显示:原告张书芹2015年11月工资2039元、2016年1月工资2139元、2016年2月的工资2190元,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39+2139+2190)+每月现金工资500元×3个月]÷3个月=2622.67元。原告出院证显示:患者张书芹,女,主因“外伤后左小腿疼痛、活动受限14天余。”于2016年2月26日16点17分入院,入院后病历显示住院20天,故原告共住院治疗34天(急诊治疗14天+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行患肢功能锻炼。患者住院期间因病情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故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三个月。原告误工时间共为:住院期间34天+90天=124天。误工费具体计算为:2622.67元/月÷30天×124天=10840.37元。原告诉请10840.36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0355.24元(原告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期间需陪护1人,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具体计算为30482元/年÷365天×124天×1人=10355.53元,原告主张10355.24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40元;5、营养费340元(10元/天×34天=3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1020元);7、财产损失900元(原告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确认书,显示原告电动损失费90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显示电动车修理费9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拐杖70元(原告根据病情需要,购买拐杖一付,并提供平顶山市科昱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金额为70元,本院予以采信);9、施救费100元(原告提供平顶山市平安交通科技发展中心的发票一张,金额100元)。故原告方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20.01元。(包含被告孟冰冰垫付费用10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证、入院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工资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孟冰冰驾驶豫D×××××号轿车与原告张书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人身权益及财物受到损害。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孟冰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孟冰冰驾驶豫D×××××号轿车在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损失34620.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冰冰为原告垫付费101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财险平顶山市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张书芹支付保险赔偿金24520.0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书芹赔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24520.01元。二、驳回原告张书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张书芹负担12元,被告孟冰冰负担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烈贞审 判 员  张武杰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