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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250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贺某甲,男,汉族。被告贺某乙,女,汉族,系被告贺某甲的女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婚约财产纠纷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贺某乙认识,并于当年农历7月19日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贺某甲向原告索要彩礼38000元和两枚金戒指,价值4800元,被告贺某乙向原告索要结婚钱10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贺某乙生一女孩,名叫王某甲,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只和原告共同居住了一个月,然后就离家出走回到她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找,被告仍然不回家,而被告贺某甲还到原告家里打砸,使原告和被告完全无法生活下去,致使“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贺某甲返还原告彩礼38000元、两个金戒指价款4800元,判决被告贺某乙返还结婚钱10万元,以上共计142800元。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贺某乙按规定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某甲辨称,原告诉请让我返还的38000元的彩礼钱和2枚戒指我不认可,理由是彩礼不是我问原告要的,是原告因为儿女婚姻之事拿来的。还有给我的38000元不是事实,我还返还原告了600元,实际拿了37400元。至于两枚金戒指是儿女婚事相互间的赠品,我们也给原告赠送2枚戒指,我认为不应该退还。再就是原告与我女儿贺某乙之间的婚事,是原告不要贺某乙了,而不是贺某乙不和原告过了。原告诉请由贺某乙返还的10万元,因10万元是原告给被告贺某乙的,其是否返还与我无关。被告贺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贺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及书面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及举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与被告贺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进行同居,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贺某甲向原告实际索要彩礼钱37400元及两枚金戒指,被告贺某乙向原告索要结婚钱10万元,原告与被告贺某乙在举行婚礼前,购买衣服及金银首饰花费30000元左右,其中价值11000元左右的金手镯亦在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显属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贺某乙借其婚姻之事向原告索取财物,显属不对,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贺某乙返还借婚姻索要财物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二年有余,共同生活期间亦存在一定的家庭开支,同时原、被告在举行婚礼前,还购买衣服及金银首饰价款计30000元左右,其中价值11000元左右的金手镯亦在原告家中,故对被告贺某乙借婚姻之事向原告索要的衣服、零花、金银首饰款共计100000元返还数额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由被告贺某甲返还彩礼38000元,因原告在给被告贺某甲彩礼时,被告贺某甲返还600元,同时,贺某甲在其女儿婚姻之事中亦存在一定的开支,故本院对被告贺某甲因儿女婚姻之事向原告索要彩礼37400元数额予以调整。原告诉请的让被告贺某甲返还2枚黄金戒指,因原、被告双方在儿女婚事之事上,双方均有互赠,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贺某甲以彩礼不是其索要而是原告因儿女婚姻之事给的为由拒不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乙所生女儿王某甲,现年一周岁,因其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考虑,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贺某乙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未创造共同财产。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贺某甲酌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贺某乙酌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婚姻索要的财物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乙所生女儿王某甲,现年一周岁,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由被告贺某乙每年付抚养费4800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原告承担1027元,被告承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