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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03号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住所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被告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注册登记地武汉市硚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工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某煤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679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青山审 判 员  刘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桂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都吉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