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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754号原告郭某某,女,198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再喜,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让峰,洞口县黄泥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吉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再喜、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由于婚后彼此性格差异,经常吵架相骂。为结束这一死亡婚姻,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证人杨岚娟、刘文平、周雪婷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3、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双方的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之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5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09年11月27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9月原、被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被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原告的父母生日,原、被告一起向原告父亲祝寿。原告恨被告不争气、好逸恶劳,故再次提起诉讼,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生有两小孩,本应是一幸福家庭,但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疏远,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幸福家庭,共同奋斗,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吉尔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炜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