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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超与被告黎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财保公司)、张古明、张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淮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超,黎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张古明,张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朱文超,男,1972年11月4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黎晓峰,男,1976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吕金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古明,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务工。被告张健芳,女,1986年8月12日生,务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7号。原告朱文超与被告黎晓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财保公司)、张古明、张健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下称淮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超,被告黎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金艳,被告南京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古明,张健芳、淮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超诉称:2015年9月23日00时35分,黎晓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长江大桥行驶至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张古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碰撞又撞到朱文超驾驶的苏A×××××轿车,致朱文超及其车上乘客叶军受伤,直接财产损失及朱文超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黎晓峰负全部责任;张古明、朱文超、叶军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704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黎晓峰辩称:同南京财保公司意见。被告南京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南京财保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以及车损。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证据不充分,不能全部认可。被告张古明、张健芳、淮安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9月23日00时35分,黎晓峰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长江大桥行驶至长江大桥(南工字堡至北工字堡路段)100米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张古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碰撞又撞到朱文超驾驶的苏A×××××轿车,致朱文超及其车上乘客叶军受伤,直接财产损失及朱文超手机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黎晓峰负全部责任;张古明、朱文超、叶军无责任。二、事发时,黎晓峰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还投保了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古明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健芳名下,在被告淮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朱文超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右侧5、6肋骨骨折;左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胸外科及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2日,病历上记载“休息一月”。四、原告朱文超事发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南京东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提交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文超系该车辆的承包经营者。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94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上述医疗费无医嘱不认可,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认可其余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黎晓峰垫付,但是主张黎晓峰还欠其2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黎晓峰陈述垫付金额全部实际给付原告,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06元(18元/天,1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标准过高,本院认定该费用为255元(15元/天,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110元/天,17天),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并提交了郭祥俊的身份证、旅馆业前台培训证、宾馆出具的工资证明,但是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郭祥俊因原告交通事故致伤对原告进行实际护理从而导致收入减少,综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360元(80元/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认定该费用为400元。原告主张手机维修费240元、拖车费2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到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600元(600元/天,16天),其向法庭提交了车辆GPS清单、修理厂证明、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修理厂证明的修理期限和GPS清单中的停运期限一致,共计1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主张600元每天,该标准也不高于其提交的GPS清单中载明的事发前5天的收入均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9750元(250元/天,79天),原告已经主张了16天的停运损失,该损失中一并包含了原告的人员误工费用在内,故该16天应予以扣除。原告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出院一月后病历上医嘱建议休息一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应为61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标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以参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分细行业(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该费用为10419元(62344元/年,61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文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0419元、交通费400元、手机维修费240元、拖车费200元、停运损失9600元,共计22974元。因该事故系黎晓峰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张古明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朱文超驾驶机动车导致,又因黎晓峰自其驾驶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南京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古明驾驶的车辆以张健芳名义在被告淮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黎晓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古明无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淮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元[1000元/11000*(194元+306元+255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7元[11000元/121000*(1360元+10419元+400元)];赔偿手机维修费、拖车费,计21元[100元/2100*(200元+240元)]。由被告南京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87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1072元;赔偿手机维修费、拖车费,计419元。综上,被告南京财保公司共计赔偿12178元;被告淮安财保公司共计赔偿1196元。停运损失9600元,由被告黎晓峰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超损失人民币12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超损失人民币1196元;三、被告黎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超损失人民币9600元;四、驳回原告朱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黎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苏 晓人民陪审员 龚 露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