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劳动信用社与马超、李志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李志全,马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682号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代表人王满超,该信用社主任。被告李志全,住青冈县��被告马超,住青冈县。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与被告李志全、马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王满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全、马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全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24‰,至2016年4月22日,李志全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加罚息2077.46元,本息合计为52077.46元。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李志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志全给付借款本��,并要求被告马超承担连带责任。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志全、马超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志全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9.24‰,至2016年4月22日,李志全拖欠原告借款本息52077.46元。二被告自愿组成互保小组,合同约定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及被告李志全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志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志全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马超应按��保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志全偿还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52077.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超对被告李志全偿还原告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志全负担,���告马超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