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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黄文元诉公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元,公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黄文元(反诉被告),男,汉族,1960年6月1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侯学军,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军(反诉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甘肃高台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裴希明,甘肃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元诉与被告公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被告公军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其反诉并与本诉合并由审判员贺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0日,本案因原告不服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高公(巷)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已向高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而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3月1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休庭期间,原告黄文元对被告是否维修车辆及费用支出提出核实申请。2016年5月23日,被告公军对其车辆修理花费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于同年6月13日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审理中,原告黄文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军,被告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元诉(辩)称:原被告系相邻个体工商户,均在巷道农贸市场经营粮油批发生意,双方以前曾因被告在原告店门口停车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15日8时左右,因被告公军将其小轿车再次停放原告店门口而影响原告装货,为此,在原告要求被告把车开过去而遭其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期间,被告公军扑过来在原告头面部捣了几拳,并将原告被打倒在地。而后,被告又骑在原告身上,继续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脸部,致使原告被打的意识不清,额头、嘴角等处流血不止,一段时间后才恢复意识。后警察赶到,双方纠纷才被制止。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眉间皮肤撕裂,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烤瓷固定桥破损,5.----松动(拔出后择期重新修复),6.左侧颊粘膜咬伤,7.胸部软组织损伤,8.脑梗塞,9.肺间质纤维化,10.糖尿病Ⅱ型,11.乙肝”。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先后花门诊检查费775元、住院治疗费6357.54元,医嘱三个月后修复牙齿。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花治疗费22504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所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即更换义齿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军将其小轿车停放原告粮油店门口,在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并经原告夫妇指出后,被告不但不改正,反而与原告争吵挑起事端,进而将原告致伤,其应当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6049.54元,并由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所述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原告额头的伤系原告自身碰到门上所致并不属实。对此,被告妻子在巷道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已作了明确陈述。在双方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并没有还手打被告并将其致伤,故对其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门上虽有原告的脚印,但并没有造成车门损坏,也不存在原告用啤酒瓶砸被告车辆引擎盖的行为,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其为确定其行为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公安机关已作出鉴定结论提出鉴定要求而支出的,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的范围,其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公军辩(诉)称:被告妻子程秀琴和原告黄文元均系高台县巷道农贸市场经营粮油的个体工商户,两家商铺相邻。2014年7月15日8时许,被告开车到粮油店时,因接到酒泉一客户电话要求让被告妻子接听,被告便急忙将车停在原告黄文元粮油店门口去找妻子程秀琴并让其接电话。在被告刚经店门后,便听到原告用一酒瓶砸在了被告的车上,被告出门后发现原告站在被告车旁边,副驾驶车门也被其踏了一个坑。在被告质问时,原告还说“砸了就砸了”,并打算转身离开。见此情况,被告便上前拉住原告并质问说“再砸一下?”,而原告提着一把U型锁对被告说“偏砸就砸”,就在被告往外拉原告时,原告的头碰在了门上,额头碰破并开始流血。原告见其额头开始流血,便用U型锁在被告的后脑上砸了一U型锁,而原告妻子关慧珍拿另一把U型锁也在被告身上乱打。被告妻子程秀琴闻讯也赶了过来,在被告将原告夫妻手中的U型锁抢过来后,双方纠纷才得以平息,而被告妻子在抢U型锁时,其面部被原告妻子关慧珍抓了几道血口。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其额头的伤系其自身碰到门边所致;另从原告病例资料来看,原告本身患有严重的牙周疾病和高血压、糖尿病等其它疾病,治疗又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且无需住院治疗,故被告对其因伤而造成的损失(包括更换牙齿等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非但没有致伤原告,却被原告致伤头部而住院治疗。被告的伤势被高台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和头部软组织损伤”。同时,原告还踏坏了被告小轿车车门,用酒瓶砸坏了小轿车引擎盖。被告为治疗伤势及维修车辆,先后花医药费2482.53元,车辆修理费4860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740.53元,以及车辆修理费48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00.53元,并由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元与被告之妻程秀琴系高台县巷道农贸市场粮油批发经营个体工商户,两家商铺相邻。2014年7月15日8时许,因被告将其小轿车停放原告粮油店门口而引起原告不满,在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开走时,被告以原告用酒瓶砸了其小轿车为由而拒绝开走小轿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撕打,并互将对方致伤。期间,原告将被告小轿车副驾驶侧门踏了一脚,致被告一侧车门受损。当日,原告被送往高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1.脑震荡,2.眉间皮肤撕裂,3.右眼球结膜下出血,4.右上321齿烤瓷固定桥破损,5.左上15齿Ⅲ°松动(拔出后择期重新修复),6.左侧颊粘膜咬伤,7.胸部软组织损伤,8.脑梗塞,9.肺间质纤维化,10.糖尿病Ⅱ型,11.乙肝”。住院治疗17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先后花门诊检查费775元,住院治疗费6357.54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根据医生建议再次到高台县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治疗,花治疗费22504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原告黄文元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上Ⅲ°松动(拔出后择期重新修复)烤瓷固定桥破损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60日,医疗休息期(误工)60日,护理依赖时限20日,营养时限20日,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636.54元、误工费4596元(60天×76.60元/天)、护理费1532元(20天×76.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10%×20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6049.5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同年7月17日,被告因伤到高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部软组织损伤、糖尿病”,为治疗伤势原告花医药费2482.53元。2014年7月28日,高台县成刚汽车修理厂根据被告公军的要求对其甘G511**号小轿车进行了全车喷漆及车门防撞条和其他部位的零件更换和维修,并根据其要求为其提供了3000元的材料发票(发票由高台县继忠汽车外表件经营部提供高台县成刚汽车修理厂负责人程刚);2014年8月,被告公军在高台鑫源汽车修理厂对其小轿车车门玻璃升降器及开关进行了更换维修,花修理费1860元。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药费2482.53元、误工费919元(12天×76.60元/天),护理费919元(12天×76.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等损失4740.53元,以及车辆修理费486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600.53元,并由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诉讼费由。另查明,被告公军因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等提出异议,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牙齿脱落与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是:黄文元应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成脑震荡,眉间皮肤裂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1及右上1、2、3齿烤瓷固定桥破损,左上1、5牙齿Ⅲ°松动,左侧颊粘膜咬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医院仅对被告因外伤形成的上述损伤和左上1、5牙齿Ⅲ°松动(因保不住脱落)、右上1、2、3齿烤瓷固定桥破损给予对症固定桥义齿修复治疗。故医院对原告损伤的治疗是必要的、合理的,左上1、5齿脱落、右上1、2、3烤瓷固定桥破损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再查明,一般情况下,喷全车漆约需费用2500元,喷一个车门的漆需费用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分别对黄文元询、程秀琴、关慧珍所作的询问笔录,高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交通费票据,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照片,高台县人民政府高政复受字(2015)2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高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高台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以及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15)法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程刚、刘全、刘继忠所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高公(巷)行罚决字(201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在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中被高台县人民政府以高台县公安局巷道派出所未取得《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行政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因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公维锋调查笔录对于纠纷发生原因的陈述虽然客观,但其对双方发生纠纷经过、结果的陈述,与证人王怀龙的证言、被告之妻程秀琴关于纠纷发生经过的陈述,以及高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相矛盾,其证言中对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结果陈述缺乏客观性,且其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王华的自书证明,一则与证人王怀龙关于王华并没有到原被告发生纠纷跟前的证言相矛盾,二则其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高台县公安局高公(巷)鉴通字(2014)7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虽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其提交的鉴定意见又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人胡月琴、王秀英、王怀龙当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但证人胡月琴、王秀英并没有亲历原被告纠纷现场,故其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的要求;而证人王怀龙认可其在双方纠纷即将结束时到达现场,故其对原被告发生纠纷事实的陈述并非其亲身感知,也与证明力较高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销货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对其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也与证人程刚、刘全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但原告其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提出异议,而其又未对全车进行喷漆的合理性、必要性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依据;其虽提出了车辆花费合理性鉴定要求,但因受鉴定条件限制而又自愿撤回申请,且其进行全车喷漆与本案原告对其车辆造成损害范围不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维修其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其花费应结合本案实际由本院做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在原告店铺门前暂时停车原本无可厚菲,但在原告以其停放车辆影响其店铺经营并要求被告开走时,被告应当按照有利双方生产生活、和睦互助的精神,将其车辆及时开走,以免引发不当纠纷。但其不听原告劝阻,又无端猜疑原告用玻璃瓶砸其车辆,而与原告发生争吵、撕打,并在相互撕打中互将对方致伤,其行为均侵犯了对方的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应当对对方因伤而造成的损失相互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明知与原告素有积怨,却将车辆停放原告店铺门前,在原告以影响其经营为由让其开走车辆时,被告借故拒不开走,从而引发纠纷,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因伤而造成的误工、护理天数及营养时限按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并参照《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分析及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其误工、护理天数分别认定为60天、20天、20天;误工、护理费、营养费日均标准按同行业日平均收入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费分别确定为4596元、1532元、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十级)并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确定,其伤残赔偿金为3793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5元及交通费3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因更换义齿所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虽由其提交《甘肃律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参考意见相佐证,但被告对参考价提出异议,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受更换年限、所需材料价格涨跌等因素影响较大,又未实际产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所需费用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因伤而造成的误工、护理天数及营养时限按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均为12天;误工、护理费、营养费日均标准按同行业日平均收入标准,并结合其诉讼请求予以确定,其误工、护理及营养费分别确定为919元、919元、24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脚踏被告小轿车侧门致其车辆侧门损坏,其行为对被告财产构成侵权,故原告应对被告维修车辆侧门而产生的修理费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要求修理厂对其车辆进行全车喷漆,超出了原告应当承担的修理责任范围,且被告对车辆进行全车喷漆既未作出科学合理解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又自愿撤回了损失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主张因进行全车喷漆及车门防撞条和其他零件更换维修而产生的损失予以部分认定,即对被告因原告脚踏而受损的车辆侧门进行喷漆而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认定,其损失为300元。原被告相互要求对方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鉴定费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用玻璃瓶砸其车辆及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持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缺乏合理性、必要性的主张,与其申请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治疗及用药合理性所作甘张证(2014)法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相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出鉴定申请而支出的鉴定费亦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了保护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年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军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元因伤而造成的医疗费29636.54元、误工费4596元、护理费1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共计74449.54元的75%即55837.12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公军因伤而造成的医疗费2482.53元、误工费919元,护理费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4740.53元的70%即3318.37元。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黄文元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公军车辆修理费216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公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58.75元。本诉受理费1951元,由本诉原告自负487元,本诉被告承担1464元并给付本诉原告。本院预收本诉原告受理费1951元不再退还。反诉受理费33元,由反诉原告自负10元,反诉被告承担23元并给付反诉原告。本院预收反诉原告受理费33元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贺永军代理审判员  邢玮玮人民陪审员  王乐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红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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