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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9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王心钵与游锋、游剑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心钵,游锋,游剑平,厦门森迪尔康体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9111号原告王心钵,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游锋,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游剑平,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厦门森迪尔康体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坑西潘社17号。法定代表人游锋。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心钵与被告游锋、游剑平、厦门森迪尔康体休闲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王心钵预交相关的诉讼费用,但原告在接到法院通知后既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