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刑更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志军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897号罪犯陈志军,男,现年39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家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XX镇XX村。2009年3月18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确认陈志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9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或悔改表现突出,获减刑5次,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29日止。2016年6月12日,云南省大理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陈志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军获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在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二次,考核余分53.73分,并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军获减刑后,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且实际服刑时间已过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军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9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李 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