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4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余荡村48组。法定代表人管维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草场门大街107号龙江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大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不履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永欣、代理审判员胡文利、阎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江苏省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在2013年2至3月份检查中发现联丰公司锅炉房、后处理车间、原料仓库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备案,于同年4月5日作出[2013]第004号《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抄告单》(以下简称《抄告单》),将此情况告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政府。同年7月16日,江苏省如东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作出东安委办[2013]13号《关于对南通海博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整治的通知》(以下简称《整治通知》),要求质监等相关部门对包括联丰公司在内的六家企业进行全面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及时排查整改,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同年7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如东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如东质监局)向联丰公司作出(东)质监特令[2013]第1035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安监指令书》),责令联丰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前采取措施改正并消除事故隐患。同年12月10日,联丰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省特检院)申请锅炉检验,该院以如东质监局作出的《安监指令书》要求其停止使用锅炉等为由,作出暂不受理联丰公司锅炉检验申请的回复。联丰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向省质监局提出投诉,投诉事项为“要求被投诉人省特种设备研究院对其在用的特种设备LSG0.75-0.8型及DZL2-0.98-A2型锅炉实施法定检验,履行法定职责。”省质监局收到联丰公司的投诉后,随即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同年4月3日对联丰公司作出苏质监特函[2014]第2005号《关于“如东县联丰公司投诉省特检院”有关问题的回复》(以下简称2005号《回复》),主要内容为:“一、贵司两台锅炉所在锅炉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请贵司按消防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消除隐患后再进行报检。二、贵司在役的压力容器及其附属安全附件可以进行定期检验,检验合格后可继续使用。”联丰公司对该回复不服,认为省质监局未履行相应监管职责,于2014年9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省质监局作出的2005号《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联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2005号《回复》均无事实根据。1、申请人锅炉房经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不存在消防隐患。2、申请人锅炉房的设计符合规范的要求。(二)原审判决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省质监局作出的2005号《回复》是否合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和第五十六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规定,省质监局作为江苏省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省特检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省质监局收到联丰公司投诉后,及时对其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经核实认为该公司两台锅炉所在锅炉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不能保证设备安全运行,遂作出2005号《回复》要求其按消防主管部门要求整改,消除隐患后再进行报检。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联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联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如东县联丰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代理审判员 阎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