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法执一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第01252号申请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该××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正堂置业有限公司有预期收益入,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予以扣留人民币438000元。因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全部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本院查明,经查询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查询结果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国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4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洪山区鑫明建筑材料租赁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汤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