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339号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二子,长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陈某乙,次子××××年××月××日出生,取名陈某丙。由于被告在婚后不务正业常进行赌博,且对家庭的诸多事务不理不管,被告婚后对家庭及亲人极度不负责任。现子女已成人且被告依旧是赌博不断,原告的劝告对于被告无济于事,原告现认为被告的行为对于家庭和子女的未来很不利。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和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共有的2套房屋归子女所有(房屋位于穆寨新村北区7号楼1单元102室,北区7号楼2单元601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完全属实,我是偶尔赌博,也就过年的时候玩。为了孩子和家庭,我以后戒赌。同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们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婚后被告偶尔赌博,原告因此对其不满。现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长期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起诉来院,形成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某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3、朔州市安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某甲所有的位于穆寨新村北区7号楼1单元102室,北区7号楼2单元601室楼房两套。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结婚后,双方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以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被告有赌博行为,应予批评,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明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高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