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郭伟亮、周桂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郭伟亮,周桂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1364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亮。被告周桂娜。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亮、周桂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融资租赁购车。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自愿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按6495.36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同时被告以所购车辆抵押作为融资款保证,并且由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融资款,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清偿原告的租金110421.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以欠租总额的1.2‰为准计算,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4910.49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410004431862)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2、《租赁车辆销售和交接单》;3、《特约支付确认函》;4、成功扣款明细;5、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7、租金、滞纳金计算清单。二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郭伟亮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郭伟亮租赁原告奥迪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03638,车架号为LFVXXXX),车辆融资总额174760元,融资首付款744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6495.36元,利率类型为固定利率。被告郭伟亮同意原告每月扣款日以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为准,被告郭伟亮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郭伟亮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指定的银行借记卡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户名为被告郭伟亮,卡号为6276。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约定,租赁期内如被告郭伟亮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款项,包括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1.2‰/日的滞纳金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郭伟亮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郭伟亮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同意接受被告郭伟亮的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所附的《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内容为:被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郭伟亮后,被告郭伟亮向原告支付19期租金后一直未再支付。原告按提前解除合同,被告郭伟亮尚欠原告租金110421.12元未付。另查明,就本案纠纷,原告与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催收剩余租金未果,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伟亮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与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郭伟亮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郭伟亮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行使抵押权,被告郭伟亮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伟亮支付租金110421.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标准为1.2‰/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110421.12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现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佐证,且该费用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伟亮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就登记在被告郭伟亮名下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设立,原告主张就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当共同清偿对原告所负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亮、周桂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110421.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11042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就奥迪汽车(发动机号203638,车架号为LFV4A24F993024679)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郭伟亮、周桂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王盼盼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乔驿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