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明迁与被告于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迁,于俊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3887号原告余明迁,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七间房村大东屯东。委托代理人李波,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俊臣,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恒清巷。原告余明迁与被告于俊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俊臣做销售钢筋头生意,原告余明迁收购被告于俊臣钢筋头,为确保原告能够收购到被告销售的钢筋头,因此原告提前向被告于俊臣支付了押金(实为预付款)50000元。2010年6月27日,原告余明迁交付被告于俊臣50000元押金购买钢筋头,被告于俊臣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余明迁人民币五万元整。事由:以收钢筋头押金,按当天市场价多退少补。”收条签署之后原告余明迁多次要求被告于俊臣交付钢筋头或者退回押金,但被告一直拒绝以至于后来联系不上被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押金款50000元并承担201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共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于明迁人民币伍万元整,事由:以收钢筋头押金,按当天市场价之后多退少补。辽宁金帝一建大连南沙分公司4#楼项目部于俊臣。2010年6月2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出反驳的答辩意见及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收条,载明了收到了原告给付的50000元收购钢筋头的押金,现原告已联系不上被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该收条未被被告收回,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押金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钢筋头,亦未返还已收取的50000元押金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占用50000元的利息损失,属合理。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被告给付原告钢筋头的具体时间,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至本院,向被告主张返还50000元押金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臣返还原告余明迁押金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俊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世艳代理审判员 贺 词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