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字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慧明与向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慧明,向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2民初字565号原告陆慧明,女,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向锦兵,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慧明与被告向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慧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向锦兵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陆慧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向锦兵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慧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原告陆慧明负担。审 判 员 袁占科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