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童艺彬与童香美、林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艺彬,童香美,林黛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909号原告童艺彬,男,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静、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香美,女,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黛玉,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童艺彬与被告童香美、被告林黛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香美、被告林黛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童香美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林黛玉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童香美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20240元,合计80240元);被告林黛玉对被告童香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童香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童香美因做生意资金缺乏特向童艺彬借款6万元,现金收讫,借款日期2014年8月18日,如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的2%日计算,双方同意以漳州市芗城区法院管辖,借款人童香美,身份证号码350629197505264528,2014年8月18日”。同时被告林黛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确认:同意对被告童香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际支出的费用)等。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偿还借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借条》1份、律师费发票1份及庭审笔录为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童香美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童香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童香美应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林黛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被告童香美、林黛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香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艺彬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从2016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童香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艺彬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林黛玉对被告童香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童香美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由被告童香美、林黛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谦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