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与李红勤、李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李红勤,李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092号原告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明伦,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杨楼社区*组。委托代理人肖毅,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勤,居民。被告李经波,居民。原告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亿公司)与被告李���勤、李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李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亿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红勤之夫杨绍庆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杨绍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三个月,逾期不还承担20%的违约金,同时由被告李金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秋,杨绍庆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红勤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并由被告李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勤未到庭答辩。被告李经波辩称:一、杨绍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由其担保。当时扣除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实际支付的是25500元;二、此借款已超过担保期,其不应对上述杨绍庆的借款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杨绍庆与李红勤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由李经波担保,杨绍庆向储亿公司借款30000元,并向储亿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违期不还以20%的违约金扣,杨绍庆,2014年元月29日,担保人李金波”。储亿公司于当天扣减3个月的利息4500元后,实际支付杨绍庆现金25500元。此款后经储亿公司催要,杨绍庆一直拖欠未还。杨绍庆2014年5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储亿公司要求李红勤偿还此借款,李红勤以不知此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因而双方引起纠纷,储亿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李红勤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李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李红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杨绍庆、李金波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杨绍庆向原告储亿公司借款30000元,有杨绍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出借时先扣除4500元的利息,实际向杨绍庆交付的是25500元,此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25500元认定。双方关于月息5分及违约金20%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红勤与杨绍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绍庆死亡,被告杨红勤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储亿公司诉求被告李红勤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波在杨绍庆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储亿公司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经波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储亿公司请求被告李金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勤偿还原告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500元,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枣阳市储亿粮油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李红勤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正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