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并原审被告)陈强与并原审原告)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并原审原告)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并原审被告)陈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原审原告)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武穴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水超,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乐金冈,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原审被告)陈强。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武穴市公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2373、0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穴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水超、乐金冈,被上诉人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强持A2型驾驶资格证。2011年5月15日陈强被招聘到武穴公汽公司任职为3路公共汽车司机,武穴公汽公司收取了陈强2000元工资作为风险金。陈强在武穴公汽公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195元。武穴公汽公司未与陈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陈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2013年4月29日,陈强驾驶武穴公汽公司的鄂J×××××号大型客车,由武穴市北川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科技街与北川路工商银行红绿灯处,与库早玲驾驶两轮电动车(载程容、库瞿杰)由武穴市科技街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路段处发生相撞,造成程容受伤,两车受损,库早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5月10日,武穴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库早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容、库瞿杰不负事故责任。陈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穴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事故发生后,陈强的驾驶资格证被吊销。陈强未继续上班,武穴公汽公司也未安排陈强从事其他工作。武穴公汽公司将陈强的工资付至2013年3月止。2013年9月5日,陈强向武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武穴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武穴公汽公司支付2013年5月-9月的工资12500元;3、武穴公汽公司退还风险金2000元;4、武穴公汽公司依法为陈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5、武穴公汽公司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27500元;6、武穴公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向武穴公汽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并与同年11月26日做出(2013)武劳人裁字第(18)号《裁决书》裁决:一、陈强与武穴公汽公司自2013年9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二、武穴公汽公司应依法为陈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时间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武穴公汽公司应依法支付给陈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145元;四、武穴公汽公司应依法退还从陈强工资中扣除的风险抵押金2000元;五、驳回陈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陈强与武穴公汽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得到保护。2011年5月15日陈强被武穴公汽公司招聘到公司任司机,月平均工资2195元,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武穴公汽公司辩称要求陈强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陈强总是找借口推脱,武穴公汽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对其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武穴公汽公司未给陈强办理社会保险,陈强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2013年9月5日陈强向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武穴公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9月16日向武穴公汽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开庭通知书等,依法可认定陈强与武穴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二、武穴公汽公司将陈强的工资付至2013年3月止,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170元(2195/月×6月)武穴公汽公司应向陈强支付;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武穴公汽公司自招聘陈强到其单位工作之日起超过一月满一年(即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内未与陈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陈强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武穴公汽公司已支付陈强在此期间的每月工资,现武穴公汽公司应补足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2195元/月×11月);四、陈强与武穴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武穴公汽公司依法应向陈强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强在武穴公汽公司工作了2年4个月,武穴公汽公司应向陈强支付经济补偿金5487.50元(2195元/月×2.5月),现陈强只要求武穴公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五、武穴公汽公司还应依法为陈强办理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但这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六、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武穴公汽公司克扣陈强2000元工资作为风险金,违反了国家关于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和一致的劳动关系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属违法行为。武穴公汽公司应予退还。判决:一、陈强与武穴公汽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限武穴公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强拖欠工资13170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克扣的工资2000元,共计44315元;三、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穴市武穴公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武穴公汽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陈强2013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13170元错误;②原审判决上诉人向陈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强庭审时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陈强系2013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此前处于正常上班状态,而该公司将陈强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止,故武穴公汽公司应向陈强支付2013年4月份的工资2195元。由于陈强交通事故后未到该公司上班,其未为公司提供劳动,依法不应享有劳动报酬。武穴公汽公司认为不应支付陈强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工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能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武穴公汽公司没有为陈强缴纳社会保险费,陈强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武穴公汽公司依法应当向陈强支付经济补偿。陈强在武穴公汽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11年5月至2013年9月,计两年4个月。原审将陈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195元/月×2.5月=5487.50元,并依陈强的诉讼请求将其经济补偿金确定为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武穴公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3)鄂武穴民初字第02373、02374号民事判决;二、限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陈强工资2195元、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145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克扣工资2000元。合计33340元;三、驳回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穴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傅焰明审判员 樊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娟 关注公众号“”